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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洪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福,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锡山区。被告人张洪福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河北省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13日释放。被告人张洪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常熟市刑事拘留(6月6日被羁押),同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福于2017年6月5日10时许,至常熟市王庄朱家塘车站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放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女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1547元的华为手机1部及阿曼尼美发卡1张(内有金额1850元)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福于2017年6月5日10时许,至被害人张某停在常熟市王庄朱家塘车站附近的苏B×××××汽车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女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1547元的华为手机1部及阿曼尼美容美发卡1张(不记名、不挂失、内有金额1850元)等物。2017年6月6日11时许,民警在无锡市锡山区港下兴港北路附近将被告人张洪福抓获。案发后,赃物女包1只、华为手机1部、美容美发卡1张等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洪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135元,现暂扣于该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阿曼尼消费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洪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洪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由该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