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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海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海,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2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04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国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国海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天骅审判员  周宁平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