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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方维政与丁丽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维政,丁丽丽,韩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维政,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嗣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丽,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第三人:韩XX,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维政因与被上诉人丁丽丽,原审第三人韩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维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被上诉人丁丽丽,原审第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维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说明将原XX公司名下的林权及小四合院和茶城两套门面房作价310万元整体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才与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陈述的不动产即为小四合院和XX公司两套门面房;(二)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戴宏富名下的四合院登记到XX公司名下,也未将股东桂海宝提供入股的15号、16号门面房(所有权登记在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XX公司一直在使用)变更登记至XX公司名下,故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付清股权转让款;(三)上诉人已付股权转让款1294605元(含应韩XX要求付至项志东账户60万元、支付苏天兵16万元、支付韩晋28万元、周小燕8万元、肖文速10万元,代XX公司垫付74605元),一审仅认定上诉人已付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丁丽丽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韩XX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方维政立即向丁丽丽支付股权转让款29841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8日,韩XX、桂海宝、丁丽丽、韩晋等七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七人合作购买并经营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葛湖村山林地(黄山市黄山区XX林场),投资总额为350万元,共350股,其中,韩XX投资占53.14%,桂海宝投资占14.29%,丁丽丽投资占10.29%,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为“黄山市黄山区XX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登记股东为韩XX、苏天兵、丁丽丽、肖文速,另三人(桂海宝、苏天兵、周小燕)为隐名股东。2014年5月21日,上述七股东(甲方)与方维政(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包含的主要内容:1、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XX公司(即“黄山市黄山区XX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00%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2、乙方同意按以下条件受让:转让价格为310万元,上述转让价款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公司的现资产、负债为依据,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所拥有公司的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公司债权及其他应收款、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3、乙方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及林权收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二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乙方按转让方股东各自所持公司的股份比例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分别支付给转让方各股东;4、乙方在办理各项过户手续前支付20万元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5、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构成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如乙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5、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工商变更登记、林权证变更登记等)按国家规定,由转让双方各自按国家规定承担。2014年5月27日,方维政按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转让款给上述七股东之一的韩晋,韩晋随即按照个人所占股权比例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各股东,其中丁丽丽按10.29%得款20580元。2014年6月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维政;2015年1月21日,该公司股东也变更为方维政。因方维政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向作为股东之一的丁丽丽支付全部转让款,遂成诉。原审并认定主要争议事实:1、因《承诺书》而引发的争议。2014年5月1日,第三人韩XX向案外人姚地保、王孟泽及方维政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姚地保、方维政、王孟泽三人在5月1日前出资60万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区平湖支行,项志东,账号:62×××48。用于解决我燃眉之急。资金到位后,我在一个月内兑现将黄山市黄山区XX林业责任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及小四合院和茶城两套门面房作价310万元,作为总股资,重新组合到位。具体分配如下:姚地保以新明乡茶城两套门面房(万成建安公司借款抵押的)入股70股(每股1万元),占总股数的22.6%,不足部分以资金补足。方维政入股55股(每股壹万元),占总股数的17.76%,不足部分以资金不足。王孟泽入股(含万成建安公司入股的伍万元)35股(每股壹万元),占总股数的11.3%,不足部分以资金补足。如不能兑现,届时将在我XX林业有限公司(按310股计算)名下所拥有股份中变更到位160股,占总股数的51.61%,给姚地保、方维政、王孟泽三人”。2、关于方维政已经支付丁丽丽的转让款数额问题。方维政主张除已经支付给丁丽丽等原七股东股权转让款20万元外,还主张以下费用应当抵作部分股权转让费:(1)方维政另向原股东苏天兵支付10万元;(2)方维政于2014年6月13日代为支付XX公司评估费18000元;(3)方维政于2014年12月31日代为支付XX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应付会计事务所验资费用2000元,2015年1月16日代为支付XX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应付会计事务所验资费用26000元,两次合计28000元;(4)方维政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股东韩XX、苏天兵、丁丽丽、肖文速代付了其应当缴纳税费计28605元(其中代丁丽丽缴纳个人所得税521.6元、印花税50.5元)。对此,丁丽丽及第三人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费用与丁丽丽等七名原股东无关;方维政支付给苏天兵10万元,并未汇入转让方指定账户(韩晋账户),故该10万元与丁丽丽等其他原股东无关;庭审中,丁丽丽表示认可方维政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521.6元可以抵充应当支付丁丽丽的股权转让费。再查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方七股东之一的桂海宝也以相同事由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维政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终审判决查明:“至2015年1月21日,双方完成了股权和林权变更的全部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丽丽与方维政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内容无违法因素,故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股权转让系XX公司原七股东按照各自股份整体转让给方维政,故方维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款汇入转让方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原股东,方维政未按约定支付丁丽丽等人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转让价款的资产内容。方维政以《承诺书》为依据主张转让资产应当包括“小四合院和茶城两套门面房”,但是:(1)从时间上看,《承诺书》产生于2014年5月1日,而《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于2014年5月21日,如果《承诺书》内容涉及转让资产,则依照常理应当将相关内容整合到股权转让协议中。因此,除非协议特别注明,《承诺书》内容不可能作为转让协议的附属文件;(2)从合同主体上看,《承诺书》的承诺人与承诺对象主体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主体显然不同;(3)从内容上看,《承诺书》已经明示“新明乡茶城两套门面房”为“万成建安公司借款抵押的”,并非原XX公司的资产;(4)从法律属性及履行状况分析,《承诺书》系韩XX或XX公司向姚地保、方维政、王孟泽三人融资60万元后的入股安排及相应担保承诺,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公司全体股东整体转让公司全部股份股权的双务协议,因两份文件所涉股权变动源于同一公司股权,故《承诺书》的入股安排及相应担保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不可能同时成立。方维政主张XX公司的资产应当结合《承诺书》认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小四合院和茶城两套门面房”所有权属于XX公司,故无法认定转让股价的资产内容包含“小四合院和茶城两套门面房”。方维政以《承诺书》为据主张丁丽丽等原股东未完成XX公司资产交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方维政已付转让款的事实。方维政已通过韩晋账户支付7股东20万元转让款,丁丽丽无异议,应予认定。除此以外,关于方维政支付的评估费18000元以及两笔验资费28000元,因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故不应予以抵销,鉴于该问题涉及所有七名原股东的共同经济利益,本案不宜就该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方维政可就此另行解决。关于方维政支付给苏天兵的10万元,该笔付款与丁丽丽无关;关于股权变更过程中方维政代交的税费,基于丁丽丽认可其本人名下个人所得税521.6元可予冲抵转让款,故对该费用可按已付丁丽丽转让款予以认定。其余税费,因与丁丽丽无关,故本案不作处理。(四)关于丁丽丽诉讼请求的处理。基于XX公司的股权和林权登记已经变更,且方维政也已实际控制该公司,故应当认定丁丽丽等原股东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方维政理应按约定向丁丽丽等各股东支付转让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1、关于方维政尚欠丁丽丽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丁丽丽起诉主张29841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方维政已付款的事实,但鉴于庭审中双方就方维政代交的部分丁丽丽应付税款(521.6元)冲抵部分转让款达成共识,故应从上述298410元中扣除521.6元(结果为297888.4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协议关于按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认定。方维政逾期付款事实成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丁丽丽逾期付款利息,但计算起始时间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和“股权和林权变更”的完成时间确定,即应当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2个月届满(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方维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丽丽股权转让款2978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3元,由丁丽丽负担200元,方维政负担38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方维政提供了四组证据,分别为:1、XX公司所在的黄山区新明乡葛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公司证明:XX公司小四合院里的另外两幢房屋于2009年至2010年间由XX公司自行建造的面积约230平方米,自建造以来一直作为XX公司生产办公所用。2、芜湖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表,该表登记茶城15号、16号门面房户主为XX公司;3、韩XX2015年12月28日书写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桂海宝在黄山XX林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资本是以新明茶城两套门面房作为入股资本;苏天兵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肖速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写明收到方维政部分转让款,余款在公司茶城门面房与公司四合院问题处理后支付;4、2014年,方维政、韩XX、姚地保、王梦泽共同签订《关于姚地保用黄山新明茶城两套门面房作为XX公司入股资金的约定》,商量将姚地保以茶城19号、20号门面房入股XX公司事宜,2015年7月6日,该门面房已入了XX公司变更后的新公司,但该两套门面房与争议的15号、16号门面房无关。本院结合上述四份证据,认定其只能证明桂海保是否以新明茶城15、16号门面房入股XX公司事宜。另查明,一审案件审理中,依据方维政的申请,追加韩XX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未主张韩XX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方维政与丁丽丽、韩XX等七人所签订的关于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方维政应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及林权收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二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价款,现XX公司的股权和林权变更登记已于2015年1月21日完成,方维政应按协议内容于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故对方维政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小四合院和茶城两套门面房是否属于XX公司的资产与本案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关联。方维政提出韩XX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列举的证据,证明小四合院和茶城两套门面房属于XX公司的固定资产,由于该争议财产在股权转让前并未登记在XX公司名下,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进行具体约定,而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条件如上述一论述,双方约定具体明确且条件已经成就,就受让前XX公司所有的资产范围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三、关于方维政已付转让款。关于给付韩XX60万元及支付苏天兵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给付转让款无关联,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方维政另在本案审理中主张的支付其他股东苏天兵、韩晋、周小燕、肖文速钱款,是按《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向其他股东履行义务,与本案差欠丁丽丽股权转让款无关。方维政主张2014年6月13日为转让前的XX公司垫付了差欠的评估费18000元,方维政仅提供了票据,无法证明系为转让前的XX公司所垫付。同理,方维政主张的验资费28000元亦不应予以折抵股权转让款。关于代丁丽丽缴纳的税费,一审判决根据完税证明,已认定方维政代丁丽丽缴纳个人所得税521.6元、印花税50.5元,该两项税收的缴纳主体均应为转让人丁丽丽,而根据双方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费用由转让双方各自按国家规定承担。故该笔税费均应由丁丽丽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折抵后,方维政应给付丁丽丽股权转让款为297837.9元。综上所述,方维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方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丽丽股权转让款2978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上诉人方维政负担3813元,被上诉人丁丽丽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方维政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丁丽丽负担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斗胜审判员  戴玉海审判员  吕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