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9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惠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惠明(曾用名周卫明),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惠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璐出庭,指控:201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周惠明饮酒后驾驶牌号浙A×××××大众牌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晓丽饭店出发,途经下沙路至九堡。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惠明再次驾驶该小型轿车从九堡返回,当其沿德胜城市快速路文泽路下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惠明酒精含量达11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惠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惠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包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