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绥中县鹏飞空心砖厂与张宇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鹏飞空心砖厂,张宇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608号原告:绥中县鹏飞空心砖厂,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道口。负责人:王振丽,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彤。原告绥中县鹏飞空心砖厂诉被告张宇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鹏飞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被告张宇彤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鹏飞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132144.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空心砖,折款1321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原告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宇彤辩称,对这笔债务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空心砖,折款1321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空心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绥中县鹏飞空心砖厂支付空心砖价款人民币132144.00元。并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张宇彤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