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343许梅林与蒋屹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林,蒋屹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343号原告:许梅林,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屹楠,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1021164J负责人:陈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梅林与被告蒋屹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被告蒋屹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3110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6时50分,被告蒋屹楠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4公里350米处,转弯时撞上同方向许梅林驾驶的苏11311**号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许梅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屹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梅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蒋屹楠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蒋屹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免赔率,因本人并不清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仅提供一张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本人驾驶车辆的载货于事故发生时处于超长状态,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蒋屹楠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蒋屹楠驾驶的车辆载货超长,商业险要求扣除10%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赔偿原告误工费、修车费合计2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其中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认可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6时50分,被告蒋屹楠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4公里350米处,转弯时撞上同方向许梅林驾驶的苏11311**号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许梅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屹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梅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损失。蒋屹楠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发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蒋屹楠于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扣除10%免赔率,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蒋屹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据为照片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蒋屹楠对该复印件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屹楠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176.6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9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按110元/天,护理期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400元,按90元/天,护理期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按5000元/月,5个月计算,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0,按110元/天,误工15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9458.6元,因被告蒋屹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8745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梅林各项损失共287458.6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878元,由被告蒋屹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蒋屹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