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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芳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803号原告:李芳,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被告:陈志刚,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李芳诉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治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要求被告陈志刚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5000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我与被告陈志刚通过网络认识,当时本人在沙特工作,被告陈志刚以公司生意亏损为由向我借钱,从2009年到2012年期间,我从沙特NCB银行贷款10多万及自己的工资收入共借款给陈志刚30多万元。被告陈志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芳在沙特阿拉伯工作,与被告陈志刚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陈志刚以公司生意亏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沙特NCB银行贷款10多万及自己的工资收入共借款给陈志刚300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陈志刚出具借据“共借李芳叁拾万元整”,“我欠李芳的钱从2017年4月份起,每季度还李芳二万元整,还清为止。借款人:陈志刚。2016年12月6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催要未果,故酿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芳与被告陈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李芳承担458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