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与陈丁良、李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陈丁良,李娘,李夏生,陈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23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眉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眉山乡大眉村。主要负责人:黄嗣春,系该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钦,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结佳,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陈丁良,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娘(又名李谅),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李夏生,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振兴,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农商行眉山支行与被告陈丁良、李娘、李夏生、陈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钦、方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丁良、李娘、李夏生、陈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丁良、李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7年4月14日暂计结欠利息2.18万元);2.由被告李夏生、陈振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丁良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陈丁良发放19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1.75‰,并约定被告李夏生、陈振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陈丁良发放了19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陈丁良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李夏生、陈振兴业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李娘作为被告陈丁良的妻子,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9万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丁良、李娘、李夏生、陈振兴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丁良因购买阀门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李夏生、陈振兴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丁良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11.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由李夏生、陈振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订立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有理发放了贷款19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丁良仅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之后被告陈丁良能陆续偿还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共偿还7382.82元)。李夏生、陈振兴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被告陈丁良与李娘(又名李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眉山乡观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眉山支行与陈丁良、李夏生、陈振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陈丁良发放贷款19万元,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丁良仅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被告陈丁良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陈丁良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得利息、罚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7382.8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丁良、李娘(又名李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丁良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丁良、李娘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丁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丁良、李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李娘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夏生、陈振兴自愿为陈丁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陈丁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夏生、陈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丁良追偿。被告陈丁良、李娘、李夏生、陈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丁良、李娘(又名李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借款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382.82元);二、被告李夏生、陈振兴应对被告陈丁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丁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为2239元,由被告陈丁良、李娘、李夏生、陈振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冰星速录员 刘婉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