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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798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89366458F),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工业园区FAl-1、FAl-2地块。法定代表人:柳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841121804),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号2幢2层C区235室。法定代表人:李同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货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台“钼丝气氛炉”,货款总价为1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订金50%。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生产的“钼丝气氛炉”技术协议(产品说明书),其中明确注明气氛退火炉的常用温度:(1750度)、最高温度(1800度)。合同签订后,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依约预先支付了50%的货款75000元,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将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钼丝气氛炉”运送到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随即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验收,但经过多次调试、返修,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不符合其提供的技术协议标准。为此,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退还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已付的货款。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质量问题,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采购合同》并不是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合同,涉案设备的买卖关系并非依据该合同确立及履行。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合同约定:预付订金20%,在工厂验收合格后再付30%。根据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页可以印证该约定。由此可见,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经过了第一次的验收并确认合格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才发货至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处,因此,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将设备送至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后,即安排技术人员到厂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直至设备正常运转,工作人员可正常操作后才返回,但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此时不但不对设备进行验收,还在随后的时间内,多次违规操作,致使设备多次出现问题,而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着服务至上的精神,多次免费维修,并多次要求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陈峰声尽快支付余款,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也确定了设备没问题,但表示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领导很难搞,一直申请不下来余款。由此可见,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有意拖延验收,并恶意违规操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并以此为借口不支付余款。因此,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本案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并恶意提起诉讼,以达其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本案涉案设备于2015年9月10日即到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并开始安装调试运行,但直到2017年3月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才提出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这之间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而合同约定的质保也才12个月。这明显不合常理。假设设备真有问题导致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那么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提出,并协调解决,而不是一直拖延,直至一年半后才提出这个问题。试想,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设备如果不能用,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是如何运转的,怎么就没有影响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呢?而且,从历次的维修来看,涉案设备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是进行了高频次的使用,而不是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的不能用,但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找了多种理由与借口,并不惜恶意提起诉讼来达到目的。综上,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7475元(按年利率6%计,自2015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实际计至付款日止);2、请求判令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台钼丝气氛炉,总价15万元,并约定预付20%订金,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到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将货送至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后即投入生产使用。但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供方都必须向需方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该产品必须经过在到需方工厂后,由供方调试合格,才能够交付给需方使用。而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至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余款l0%质量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二、本案中,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l、没有产品合格证书证明其产品合格。2、产品到厂后,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经过供方调试已经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经过了双方的验收。3、相反,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有充分、大量的证明材料(包括退火炉使用情况说明,含照片、会议记录、双方工作人员自签订合同之前到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货以后,长达1年零4个多月的聊天记录等材料),均可以证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且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一再表示会帮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甚至在2016年7月19日发函给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将产品返回工厂返修的函(第66、67页)。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对验收不合格的产品,需方有权将设备退还,并由供方全额退还需方已付的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台“钼丝气氛炉”,规格为1200D×300W×350Hmm,型号为JL1800-120,货款总价为1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内发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章后生效,付50%订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余款10%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1、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验收;2、发货前需方安排人员至供方工厂确认设备状况,确认无问题后,供方安排发货;3、设备到厂供方调试后,若验收不合格,需方有权将设备退还供方,供方承担退货运费并全额退还需方已付的货款。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生产的JLM1800系列气氛退火炉规格型号,其中载明气氛退火炉的常用温度1750℃、最高温度1800度℃(警报温度为1760℃)。2015年7月13日,由于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没办法一次性支付50%货款,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就货款支付方式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章后开始安排生产钼丝气氛炉,预付20%订金,需方(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到供方(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其他内容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2015年9月2日,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2015年9月10日,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钼丝气氛炉发货到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技术标准。2015年12月18日,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再次到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调试,仍不能达到生产要求。此后,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未果,现该钼丝气氛炉闲置在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本院认为,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合格产品,并按约定安装调试,经供需双方确认合格后交由需方使用。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给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钼丝气氛炉,经安装、调试,仍不能达到生产要求,致使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拒绝接受钼丝气氛炉,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返还货款。综上,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货款和返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从其主张返还货款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因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给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的钼丝气氛炉,不能达到生产要求,致使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75元,由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68元,由福建鑫晶精密刚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5.75元。反诉费930.94元,由上海聚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恒锋人民陪审员  江云凤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