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国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250号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五路万豪名园D2号楼7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翟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告处职工),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劳动东街*号金座*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王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800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262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424.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执行总经理,工作任务为集团筹建、互联网平台的筹建建设与运营。自公司成立以后由被告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仅运营两个月即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未能按《劳动合同书》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反而给公司造成亏损及停滞,被告不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自己生病住院,公司不知情,也未向公司请假,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情况及时间,仲裁裁决发放医疗期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早已脱离公司的管理,且被告属于自行离开公司,未告知原告亦未进行交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属于被告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要求的高额工资显示公平,与其所做到的工作不能成比例。被告王国平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原告所述的被告未提供劳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工作不发放报酬不能成立,双方是约定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现在欠付被告9个月工资共计18万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因病住院,应当根据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被告医疗期间的工资2624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24.4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天公司与被告王国平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街西户,被告王国平担任执行总经理,主要工作内容为集团筹建、互联网平台的筹备建设与运营。被告王国平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万元(被告无试用期),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6年3月工资20000元、2016年4月工资20000元,未向被告发放其他月份工资。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欠发被告工资204000元(2016年5月-6月、9月-12月工资及2017年1月-3月工资)及2016年7月-2016年8月患病住院期间工资2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欠发被告工资180000元;3、原告支付欠发被告医疗期工资2624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424.4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欠发工资。原告称原告公司在运营2个月后便处于停滞状态,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行为。被告不认可。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016年8月医疗期工资。原告称对被告生病及请病假情况不知情。被告称其通过电话向原告总经理翟国义请2016年7月-2016年8月期间病假,经翟国义批准在返岗后将请假手续补交给公司工作人员翟明磊。3、被告王国平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原告称其对被告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不知情。被告称其于2017年3月31日因拖欠工资向原告提出离职。对于上述争议原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考勤表、工作证、人事任命书,银行水流,短信记录,拟证明公司现处于停滞状态,被告要求的高额工资显失公平,与其所做的工作不能成比例,被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其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于上述争议被告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是执行总经理,劳动报酬为每月2万元;(2)人事任命书、工作证、考勤表,拟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了自己作为执行总经理的岗位职责;(3)、公司文件,拟证明被告作为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完成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4)短信、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欠发的工资;(5)法人委托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不掌管公司的公章,不存在私自使用公章为自己开具证明的情形。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其真实性均认可,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王国平于2017年3月1日到鸿天公司处工作,鸿天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未履行此义务,仅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20000元、2016年4月工资20000元,应向被告支付欠发被告的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7年3月期间共计9个月的工资。虽然鸿天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仅运营两个月后即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无任何劳动行为故其不应得到劳动报酬,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上述主张与原告提供的月度考勤表显示的被告王国平除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请病假外在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7年3月期间均为全勤自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被告的9个月工资共计18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2016年8月因病住院未向原告请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显示被告于2016年7月考勤天数为0天,病假为31天,备注为”请病假住院治疗”,2016年8月考勤天数为0天,病假为30天,备注为”请病假住院治疗”。上述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请病假知情,并以此来计算被告王国平的考勤。故本院对被告王国平于2016年7月、2016年8月请病假经原告批准予以认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王国平停止工作接受医疗,参照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其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被告王国平最长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被告王国平于2016年7月-2016年8月请病假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期间,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医疗期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度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按照80%计算,被告王国平医疗期内工资为1312元,原告应向被告王国平支付2016年7月-2016年8月医疗期工资2624元。被告王国平因原告拖欠其工资于2016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虽然原告对此离职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王国平主张的其于2016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该期间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系原告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为2万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呼和浩特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3424.4元(呼和浩特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暂按照呼和浩特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74.8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王国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3424.4元。综上所述,原告鸿天公司应向被告王国平支付欠发工资180000元、2016年7月-2016年8月期间医疗期工资2624元、经济补偿金13424.4元。驳回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王国平的其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王国平支付欠发工资180000元;三、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王国平支付2016年7月-2016年8月期间医疗期工资2624元;四、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王国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3424.4元;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王国平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鸿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