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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友功、黄星钧等与潘忠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功,黄星钧,潘忠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458号原告黄友功,男,汉族,1951年7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原告黄星钧,男,汉族,2008年7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黄磊,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忠益,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友功、黄星钧与被告潘忠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功、黄星钧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告潘忠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功、黄星钧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潘忠益驾驶豫S×××××号货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茶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南头右转弯时,与原告黄友功、黄星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友功、黄星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潘忠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15.6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忠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5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潘忠益驾驶豫S×××××号货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茶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南头右转弯时,与原告黄友功、黄星钧发��碰撞,造成原告黄友功、黄星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友功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468.93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原告黄星钧未住院,支付治疗费为14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潘忠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潘忠益辩称垫付医疗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黄友功、黄星钧仅认可垫付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忠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友功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8468.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760元(120元/天×23天);③护理费为2133.4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3天×1人);④误工费为8431.01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13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黄友功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093.39元。原告黄星钧医疗费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友功各项损失共计22093.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星钧各项损失共计140元。三、原告黄友功、黄星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忠益垫付费用300元。四、驳回原告黄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潘忠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向自生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