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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文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文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589号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文达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文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英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人民币210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拖欠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滞纳金人民币3459.1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递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连山区北岸龙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北岸龙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18日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北岸龙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以保证小区物业正常管理,设备正常运转,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多次通知和公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文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人民币2106.00元。二、被告孙文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滞纳金人民币3459.15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