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6鲁全茂与宜兴市农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全茂,宜兴市农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初56号原告鲁全茂(曾用名鲁泉茂),男,194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农林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5603。法定代表人夏红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全茂要求被告宜兴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全茂诉称,原告的原编制性质在宜人字(83)18号文件和宜工政办(87)1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是经县政府统一核定,省规定享受国家事业补贴的乡镇级技术员,大集体事业单位的规定编制人员,这二个文件说明都是经被告审核同意的。其蚕桑事业编制是编委与被告商定的,根据宜政发(1989)184号文件规定,原告的编制应由大集体转为全民事业编制,办理转制手续是被告应尽的职责,被告应按政策规定将原告的两站人员名单移交到人事局等部门,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两站人员移交手续时没有为原告办理大集体编制转为全民事业编制的转制手续,其认为原告的人员性质是民办公助。被告阻挠原告享受到事业编制人员待遇,没有为其落实政策,构成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享受事业编制人员待遇手续。被告市农林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且属重复起诉,原告于2014年起以人事纠纷、未认定其事业编制人员性质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多次向宜兴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在宜兴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又向无锡中院、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或再审。现在原告仍就相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全茂于1980年通过江苏省公社林特产技术辅导人员统一考试,被聘为蚕桑技术员。1983年,经过宜兴县林副业局审批,鲁全茂成为该系统社办公助蚕桑技术员。宜兴市政府(1989)184号文件规定,在全市各乡镇建立“乡镇农业技术知道服务站”、“乡镇多种经营技术指导服务站”(简称“两站”),将主管部门派驻乡镇农林副国家技术人员(含已在编的大集体人员)列入“两站”编制,该文件同时明确民办公助人员原性质不变,分别归“两站”管理。1990年2月12日,宜兴市林副业局将鲁全茂等人列入了移交人员花名册,移交给了宜兴市大塍乡,在移交人员鲁全茂的性质一栏中勾选“民办公助”。1993年10月鲁全茂从宜兴市大塍乡离岗。乡镇机关改革,出台(1994)94号文件,对乡镇蚕桑站等定编定员,明确聘用对象需经报名、考试考核等程序获得编制。鲁全茂因超过年龄未列入聘用对象范围。后从2005年开始,鲁全茂就其编制问题多次向省、无锡市、宜兴市委、市政府等各级领导反映其情况,各个部门也分别作出过答复。2006年4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该信访事项办理的终结意见,认为鲁全茂等不属于全民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故不能享受全民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另查明,原告鲁全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农林局未认定其事业编制人员性质违法,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后鲁全茂不服该裁定,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14日鲁全茂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社保局意见履行为原告办理编制转制手续义务。本院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鲁全茂仍不服该裁定,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明,宜发[2001]82号《中共宜兴市委、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在市农业局、市林副业局的基础上,组建市农林局,为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工作部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鲁全茂要求被告市农林局为其办理享受事业编制人员待遇手续,涉及人员编制属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鲁全茂于1993年10月离岗,其从2005年开始就其编制问题向多个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各部门也分别作出过答复。2006年4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也作出办理的终结意见。现鲁全茂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本案中,虽然鲁全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市农林局为其办理享受事业人员待遇手续,但实质上都是要求享受事业编制人员待遇。因此,本次诉讼和前二次诉讼从本质上说是一致的,并不能因鲁全茂在几次起诉时的文字表述不同就可以认定为不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全茂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杭旭伟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钱亚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嵇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