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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家琼与舒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琼,舒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010号原告:刘家琼,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凤琴,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刘家琼与被告舒凤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琼的委托代理人程平、李宁,被告舒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琼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重庆市××区××交易城后门××朝阳路路边摆摊出售水果,因摊位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3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凤琴辩称,原、被告在抓扯过错中均由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在重庆市××区××交易城后门靠朝阳路公路边,刘家琼与舒凤琴因摆水果摊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舒凤琴致使刘家琼右耳皮肤裂伤,面部抓伤,左小指撕脱性骨折;刘家琼致使舒凤琴颈部多处皮肤擦伤,左肩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耳皮肤裂伤伴耳软骨不全性断裂;颌面部开放性创伤;面颈部多处皮肤抓痕伤;左小指撕脱性骨折;轻度脑震荡。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15天、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经鉴定刘家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决定给予舒凤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在重庆市××区朝阳路渝州交易城附近摆水果摊售卖水果已有七、八年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7363元;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是轻微伤,无必要住院13天,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被告未申请对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3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认为有加强营养医嘱,故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4、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5、误工费。原告认为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主张误工时间为28天;对于误工标准主张100元/天,故主张误工费为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自行委托的由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家琼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损伤程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未被公安机关所采纳,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摆水果摊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告致使原告右耳皮肤裂伤,面部抓伤,左小指撕脱性骨折,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未正确处理矛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金额1736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故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3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故对于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8天。原告在受伤前在重庆市××区朝阳路渝州交易城附近摆水果摊售卖水果已有七、八年时间,对于误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635元/年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误工标准100元/天,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800元。6、鉴定费。因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未被公安机关所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其自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90元。以上费用共计22203元,由被告舒凤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762.4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琼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7762.4元。二、驳回原告刘家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09元,由被告舒凤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