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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叶建毅与上海简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毅,上海简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488号原告:叶建毅,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简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佳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毅诉被告上海简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毅、被告上海简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22.5万元;3、被告支付拖车款160元及4S店维修费675元;4、被告退还车辆保险费9,212.29元、车辆质保费1,1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在被告处购买了1辆宝马745型二手车,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车辆行驶公里数为121,777公里,与实际车表公里数相符。但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辆无法启动,就叫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龙吴路XXX号宝马4S店进行维修,经检测,工作人员告知该车需要更换多个维修部件,且实际公里数被人为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保养记录显示该车在2013年5月实际行驶数为287,303公里,与车表显示严重不符。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告上海简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车辆所有人,而是居间方。根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出售方为车主李某某,车款在扣除居间费后也已汇给车主,目前车辆还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从未修改过车辆里程数,且原告提供的里程表数据仅是照片,也无法证明真实里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的《二手车销售合同》1份,甲方(卖车方)为李某某、乙方(买车方)为原告、丙方(经纪方)为被告。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转让价格为7.5万元,车辆车牌为浙CNXX**,车架号为WBAGNXXXXXDP88XXXX,上牌时间为2007年10月14日,车辆品牌型号为宝马745,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N62B44A。补充条款为乙方已确认车况,甲方承诺此车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水泡事故,此合同价不包含过户费用,保险另计按实计算,此车公里数与实表相符(121777公里)。落款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甲方处亦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工作人员代签。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车款7.5万元、保险费9,272.29元,为系争车辆投保商业险3,822.29元、交强险4,500元。被告开具车款7.5万元、保险款9,212.29元、质保费用1,145元的收据3张。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二手车销售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联、银联POS签购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拖车费用,提供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作业清单1份;为证明维修费,提供上海徐汇宝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联各1份;为证明系争车辆修改过里程数,提供照片6张;为证明系争车辆销售时的里程数,提供销售标牌照片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里程数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系争车辆为车主李某某委托被告代售,提供二手车寄售合同、委托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车款均交给被告,被告销售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误导,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欺诈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本案原告叶建毅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但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明确车辆出售方为车主李某某,被告仅是经纪方,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现原告坚持以本案被告为起诉对象要求退一赔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计2,983元(原告叶建毅已预缴),由原告叶建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