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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付齐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599号被执行人付齐娟,女,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陕西省安康市省岚皋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524号���事判决书:一、被告人王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付齐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邱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忠、付齐娟、邱军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汤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付齐娟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除有发现零星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委托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向岚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依法至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依法发函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委托该村委会对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未有回函。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付齐娟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