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曹建华,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1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北路30。负责人:包勇,行长。被执行人:曹建华,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绩溪县金沙镇黄土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眉琴,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绩溪支行与曹建华、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应。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建华、安徽绩溪山里佬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者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