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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辉,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宏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辉发现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泸西县中枢镇石龙村变压器旁的一辆白色建豪牌两轮踏板车未拔钥匙,遂邀约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去盗窃摩托车,并指使张某某将摩托车的钥匙拿掉。次日凌晨1时许,郭辉从张某某处拿了摩托车的钥匙将该车盗走。6月20日15时许,郭辉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钱多多信息部。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现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郭辉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宏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