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泉仪与鲁山县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邵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仪,鲁山县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邵二伟,闫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318号原告:李泉仪,男,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东段路南(东方国际花园楼下)。法定代表人:邵二伟,经理。被告:邵二伟,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闫娟娟,女,约4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邵二伟之妻。原告李泉仪诉被告鲁山县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邵二伟、闫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李泉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8.5万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共计4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邵二伟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办鲁山县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娟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邵二伟因家庭生活及其经营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现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扣除第一个月1.5万元利息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现金28.5万元。被告邵二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并向他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泉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