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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施宗军、吴培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施宗军,吴培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防城港市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施宗军,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培仁,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施宗军伙同吴培仁事前商量后窜至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新晓村委会那练村外公路转弯陡坡处,持刀砍下树枝放置路中央设置阻碍拦下被害人梁某1驾驶的桂N×××××小汽车,施宗军以砍斩梁某1所驾驶的小汽车车身及车窗玻璃等方式,持砍刀威胁梁某1夫妇交出身上财物。梁某1夫妇被迫交出800元、一台白色OPPOA31手机、一台白色OPPOX909手机给被告人吴培仁。案后,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将抢得的OPPOA31手机销赃给罗某1,得款100元。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夫妇被抢手机价值合计2214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李某1、梁某2、罗某1证言,被害人梁某1陈述,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供述,钦公物鉴(DNA)字[2017]71号鉴定文书、钦北价认定[2017]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以暴力、胁迫方式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诉称要求对二被告人的恶劣行为给予重判,并依法判令车辆修理费用7800元。原告人梁某1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三份,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培仁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施宗军辩解家里经济困难,没办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新晓村公所与那通村委交接的水泥路面上,使用树枝等物品设置路障,拦截被害人梁某1驾驶的桂N×××××小汽车,施宗军持刀敲碎梁某1的车窗玻璃并威胁梁某1夫妇交付身上财物,梁某1夫妇被迫交出白色OPPOA31手机(串号为868124025851279,ROM:16GB)一台、白色OPPOX909手机(ROM:16GB)一台以及现金800元给被告人吴培仁。后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将白色OPPOA31手机销赃给罗某1,得款100元。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被抢的白色OPPOA31手机价值464元,被抢的白色OPPOX909手机价值1750元,被害人梁某1被抢的手机、现金价值合计3014元。被害人梁某1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8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新晓村委那练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抢的白色OPPOA31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李某1、梁某2、罗某1证言,被害人梁某1陈述,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供述,钦公物鉴(DNA)字[2017]71号鉴定文书、钦北价认定[2017]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犯抢劫罪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宗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人梁某1的损失核定为:车辆维修费用7800元。根据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培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共同退赔人民币2550元给被害人梁某1;四、追缴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施宗军、吴培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能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