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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我英与肖景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我英,肖景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777号原告:林我英,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肖景彩,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我英与被告肖景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我英、被告肖景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景彩偿还林我英借款本金14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条落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肖景彩以工程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林我英借款。2015年底期间经结算,肖景彩向林我英出具借条17份,确认借款合计143.5万元(1、2014年1月7日借款12万元,2、2014年3月1日借款1.5万元,3、2014年3月16日借款9万元,4、2014年4月13日借款5万元,5、2014年5月18日借款8万元,6、2014年6月6日借款10万元,7、2014年6月10日借款12万元,8、2014年6月28日借款4万元,9、2014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10、2014年9月10日借款6万元,11、2014年10月25日借款7万元,12、2014年11月9日借款3万元,13、2014年11月10日借款15万元,14、2014年12月4日借款6万元,15、2015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16、2015年2月23日借款13万元,17、2015年11月17日借款7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之后,肖景彩经林我英多次追讨,拒不还款。肖景彩承认林我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因投资亏本,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肖景彩承认林我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我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我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债权人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景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林我英借款本金143.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计,本金1.5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本金9万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本金5万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本金8万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本金1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计,本金12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本金4万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本金6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本金7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本金3万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本金6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本金15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本金13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本金7万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5元,减半收取计13087.5元,由肖景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