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62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叶贤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叶贤明,卢桔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62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8264X。法定代表人郑仁勇。被执行人叶贤明,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卢桔芳,女,1977���6月25日出生,住温岭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叶贤明、卢桔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叶贤明、卢桔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人民币150587.1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15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行人叶贤明、卢桔芳共有的坐落于新河镇城东村围里的不动产。目前由叶贤明父母(已70多岁)居住,本院依法对叶贤明、卢桔芳所有的房地产进行强制腾空,包括断水断电,均无功而返。因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唯一住房,且被执行人表达了还款意向,目前暂缓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6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慰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