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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爻祥、姚士珍与姚士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士祥,张爻祥,姚士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士祥,男,194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石(系姚士祥女婿),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爻祥,男,193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士珍,女,194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士祥与被上诉人张爻祥、姚士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士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爻祥原住处与本人相距不足300米,其2016年才搬迁出老宅。姚士珍与本人关系尚可,本人2009年翻建房屋时其还来帮忙。故主观上张爻祥、姚士珍对于本人翻建案涉房屋应当清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张爻祥、姚士珍之前的起诉已败诉,不能因不同案由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3、案涉房屋附房在2006年被拆除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100元,一审判决数额不公平。张爻祥、姚士珍辩称,本案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案涉房屋为不动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拆除的小店与本案房屋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爻祥、姚士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姚士祥赔偿财产损失合计565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一兴(2001年去世)与张淑仪(1984年去世)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张爻祥、姚士珍及姚士祥。1986年,姚一兴在启东市惠萍镇庙港村九组建造住房一间(34.40平方米)及附房(3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9年被姚士祥拆除。另查明,法院至本市惠萍镇城建指挥部制作调查笔录,工作人员陈述案涉区域于2014年4月由政府对外张贴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标准每平米720元,根据房屋结构、材料、成新率等因素进行调整,差一点的房子每平方米约三、四百元,好一点的房子每平方米约七、八百元。还查明,张爻祥、姚士珍曾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姚士祥继承纠纷,主张被继承房屋份额,后判决驳回张爻祥、姚士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姚士祥未经张爻祥、姚士珍同意拆除父亲姚一兴的遗产房屋,系侵权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士祥辩称姚一兴的遗产归其个人所有,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碍难采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该涉案房屋早在2009年被拆除,因房屋已灭失无法进行鉴定,张爻祥、姚士珍亦未举证房屋的损失金额,故参考建造年代及房屋结构状况,结合调查笔录及之前被撤销的协议书,酌情认定每平方米400元,即住房及附房总价值为14960元。对于张爻祥、姚士珍提出的宅基地纳入财产损失范围的主张,因宅基地范围内的涉案房屋已不复存在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姚士祥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因赡养问题关系恶化,尤其张爻祥与姚士祥已二十多年不相往来,而姚士珍与姚士祥居住不同乡镇。张爻祥、姚士珍曾于2016年起诉主张继承姚一兴名下的房屋,从前案诉请理由来看,可推知张爻祥、姚士珍主观上认为案涉房屋未实际拆除,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继承房屋已拆除,况且姚士祥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张爻祥、姚士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于2009年实际拆除,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姚士祥应赔偿张爻祥、姚士珍财产损失合计9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姚士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爻祥、姚士珍损失9973元。二、驳回张爻祥、姚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姚士祥承担33元,由张爻祥、姚士珍承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姚一兴用于开经销店的附房曾被拆除,当地村委会给予300元补贴。两位证人陈述姚士珍曾多次至姚士祥家探访。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爻祥与姚士祥虽为同组村民,但两人交恶多年不相往来,张爻祥不知道位于姚士祥处的遗产房已被拆除符合常情。且张爻祥最初起诉的亦是分割遗产,表明其主观上并不清楚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姚士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爻祥早已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爻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由于张爻祥、姚士珍为共同债权人,故无论姚士珍对于房屋被拆��是否早已知情,姚士珍的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房屋价值问题,由于案涉房屋早已灭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房屋状况等因素确定总价值为14960元并无不当。姚士祥主张姚一兴原有的附房补偿单价仅为每平方米100元,但附房的价值显然远远低于住房,故本院对姚士祥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姚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