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佳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佳佳,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279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佳佳,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朱益民,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王旭光,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小区。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被执行人王建良,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张敏娟,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昌盛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被执行人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良。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佳佳、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佳佳、朱益民、王旭光、东阳市澳特拉链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现因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设有高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27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戚婷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