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戴春红与侯先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红,侯先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901号原告:戴春红,女,生于1985年3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先德,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负责人:沈学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戴春红与被告侯先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被告侯先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241.3元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先德赔偿;(误工费107.27元/天×300天=32181元、护理费107.27元/天×90天=9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542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侯先德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先德系×××号白色丰田越野车车主。2015年10月17日,被告侯先德为×××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侯先德驾驶×××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到内蒙古××旗沙漠人家西北侧沙漠游玩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被急送中卫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因伤势严重转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腰5左侧横突骨折,骶椎左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骨盆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总共住院39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侯先德承担了原告全部的治疗费。2016年9月,经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0日做出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系未婚女性,本次事故导致骨盆骨折,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侯先德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先德驾驶×××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沙漠冲浪,因为当时车辆从底部冲到顶部,由于坡度较大影响视线,被告侯先德看不见原告,导致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侯先德垫付,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承保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有异议,因本案被告侯先德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涉案车辆已离开第一现场,报案过程中保险公司提示被告侯先德报交警处理,后保险公司查勘员验车时,明确告知被告侯先德需提供事故认定书,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但被告侯先德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目前保险公司只见到一份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不能说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故申请法院判决时对责任比例进行考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天,明显高于实际,保险公司意见为核定为180天或者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算;2.护理费,考虑伤情应按60天计算;3.营养费,因未见原告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告知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承担;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如无法提供,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5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该案时间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伤者也系该时间受伤,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侯先德车辆未在保险公司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险,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腾格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二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予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三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公路汽车客票20张,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为连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先德系×××号白色丰田越野车车主。2016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侯先德驾驶×××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内蒙古××旗玩沙漠冲浪时,将站在沙丘上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腰5左侧横突骨折,骶椎左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18日行骨盆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前路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2016年5月6日,原告因骨盆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9月,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0日做出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侯先德为×××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2.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是道路,但具备涉案车辆通行条件,本案应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亦同意本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先德驾驶×××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内蒙古××旗玩沙漠冲浪时,因观察不周,将站在沙丘上的原告撞伤,被告侯先德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核,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为:1.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以每日30元核定30元×90天=2700元较妥,原告主张每日50元过高,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依据事故发生时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07.27元核定19308.6元(107.27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300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依据事故发生时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07.27元核定9654.3元(107.27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据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的标准,核定其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后续必然支出取内固定手术,依据鉴定意见,并参考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对其主张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考虑客观情况同意向原告赔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在涉案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且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先德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全额医疗费,但考虑到涉案事故导致原告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骶椎左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等,于2016年4月18日行骨盆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前路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6年5月6日,又因骨盆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入院治疗,上述病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客观事实,核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8项损失合计108368.9元,被告侯先德为×××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3768.9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含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戴春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涉案损害的发生无故意或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向原告戴春红支付赔偿款108368.9元;二、驳回原告戴春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戴春红负担153元,由被告侯先德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晴雯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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