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振与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刘东益,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310号原告:杨振,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宾,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静文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为L3159659-1。经营者:王秋宾。被告:刘东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陈永,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杨振诉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刘东益、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刘东益、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东益、陈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刘东益、陈永向原告杨振借款200万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16年4月3日还清,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189000万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刘东益、陈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助终端汇款凭条原件一份、各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向原告杨振借款200万元,被告刘东益、陈永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月息为3%,逾期按日付0.3%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向原告杨振借款,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益、陈永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偿还原告杨振借款本金118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189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东益、陈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3元。由被告王秋宾、霸州市胜芳镇春秋皮革销售处、刘东益、陈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