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1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佳山、陈晓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佳山,陈晓月,束有凤,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128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兴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佳山,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陈晓月,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束有凤,女,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束有凤:女,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国庆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陈佳山,总经理。被告: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峡口镇居委会二组42号。法定代表人:陈佳山,总经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佳山、陈晓月、束有凤、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东,被告陈佳山、陈晓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束有凤及被告束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或担保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50470.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束有凤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下属机构扬子支行与被告陈佳山、束有凤、中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170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同年3月31日被告束有凤以坐落在新城镇砖桥村城东名苑××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增加了担保人被告陈晓月、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并由最高额借款170万元降至15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佳山向原告申请借款153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9.1%,逾期利率为13.65%。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佳山取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及期限内利息685.81元、逾期利息为50470.87元(期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未付。为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清单1份;5、仪房权证新字第新城××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6、仪房他证新字第新城他××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被告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下属机构扬子支行与被告陈佳山、束有凤、中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170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同年3月31日被告束有凤以坐落在新城镇砖桥村城东名苑××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仪房他证新字第新城他××号);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增加了担保人被告陈晓月、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并由最高额借款170万元降至15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佳山向原告申请借款153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9.1%,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向被告陈佳山发放上述贷款后,五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约履行结息还本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佳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及期限内利息685.81元、逾期利息为50470.87元(期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扬子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陈佳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为担保人被告陈晓月、束有凤、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扬子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按约向被告陈佳山提供借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被告束有凤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佳山、陈晓月、束有凤共同提出暂时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本付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万元及算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50470.87元,合计1580470.8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53万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晓月、束有凤、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束有凤坐落于新城镇砖桥村城东名苑××的房屋(仪房权证新字第新城××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4元,依法减半收取9512元,由被告陈佳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晓月、束有凤、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林洪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