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万磊与周建、江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磊,周建,江亚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603号原告张万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德远、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江亚南,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大码:913702007837191419。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万磊与被告周建、姜亚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周建并作为被告姜亚南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周建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5KM+142M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121854.33元、误工费31652元、护理费1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9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839元、车损1300元,共计712314元,原告主张420347元。被告周建、江亚南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事故我修车费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农村户口,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打工,但从证据看,伤者工作单位于2016年8月26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且该个体店的房租合同也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因此,城镇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另外,原告其中第4处伤残10级4.10.1a未见486996检查报告单,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金额按照50%赔偿,另外,应当剔除在解放军401医院的自费药30218.31元以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的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55分许,被告周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5KM+142M处,与原告张万磊驾驶鲁02/R2058号手扶拖拉机沿柳沟一村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2省道处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万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建与原告张万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万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7日至10月21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由其妻子孙彩燕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华山镇柳沟一村人)。出院诊断:原发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腋窝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6年11月18日至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其妻子孙彩燕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华山镇柳沟一村人)。出院诊断:椎体粉碎性骨折(T11)、腓总神经损伤(左)。出院医嘱:保持切口干洁,隔日或根据切口渗出情况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作息为主,近期避免腰椎剧烈负重活动,可行不负重功能锻炼,何时负重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每月门诊复查,如不复查,过多不当活动出现不良后果自负;其他不适请随时就诊。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医院为其出具病假条15份,计213天。共支付医疗费121854.33元;其中,自费药30218.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事故支出修车费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被告车辆损失原告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周建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系其被告姜亚南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万磊胸椎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12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徐风云日化店营业执照副本、物业租赁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沟一村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份在深圳市打工一年以上,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元;对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农村户口,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打工,但从证据看,伤者工作单位于2016年8月26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且该个体店的房租合同也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因此,城镇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一起在深圳工作的同事徐风云、付萍及邻居张义江、张云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5年6月份起在深圳工作。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允森(1951年7月18日出生)与母亲董瑞美(1955年8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张万磊;原告张万磊与妻子孙彩燕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硕(2001年12月20日出生)、儿子张众(2008年6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徐风云日化店营业执照副本、物业租赁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沟一村工作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周建垫付款证据、财产损失定损单、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万磊与被告周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建与原告张万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原告张万磊与被告周建各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周建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被告周建赔偿给原告。被告姜亚南虽为鲁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但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854.33元、误工费31154.06元(161.42元×193天,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8610元(82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9元(43598元×20年×26%)、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78.75元(父亲:28285元×14年×26%=102957.4元;母亲:28285元×18年×26%=132373.8元;女儿:28285元×2年×26%÷2人=7354.1元;儿子:28285元×9年×26%÷2人=33093.45元)、车损1300元,共计674686.14元。原告张万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54.3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116054.33元(126054.33元-10000元),由被告周建赔偿原告58027.16元(116054.33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5251.8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435251.81元(545251.81元-110000元),由被告周建赔偿原告217625.91元(435251.81元×50%);原告的财产损失13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3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建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张万磊各项经济损失275653.07元;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姜亚南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周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653.07元,扣除自费药10109.15元【(30218.31元-10000元)×5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万磊265543.92元(275653.07元-10109.15元)。被告周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09.15元;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予抵顶,被告周建车辆损失17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周建9500元【(17000元-2000元)×50%+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建19390.85元(20000元+9500元-10109.15元);被告周建、姜亚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被扶养人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每天82元计算,且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05天;其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责任,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自费药未在规定期间提出,视为自动放弃,因此,对其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周建、姜亚南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磊各项经济损失1213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磊各项经济损失265543.9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46153.07元,支付给被告周建19390.85元)。三、驳回原告张万磊对被告周建、姜亚南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67453.07元(户名:张万磊;开户行: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建19390.85元(户名:周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3802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5882元,由原告负担288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张万磊银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