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细明与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细明,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271号原告:何细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MA344F5006,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324国道旁(农商银行涂岭分行右侧)。代表人:陈英海,该超市负责人。原告何细明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给予原告退货及退回原告货款800元,同时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7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大红袍茶叶计4瓶,净含量1500克,条形码为6926524805058,单价200元/瓶,合计800元。之后发现所购商品系“三无”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按商品价款十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已消费掉1瓶中的一小部分,没有出现不良反应,只是觉得与其他茶叶的味道不一样。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辩称,其出售的产品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缺陷,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即使罐装上存在个别包装瑕疵,也不足以误导原告,不足以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也并未造成其损失。原告要求十倍价款的损失赔偿有违事实与法律;原告分两次购买大红袍茶叶,实际上已经发现该产品的出产地址与日期等包装标识已经就在整件外包装上标注清楚,而且货架上同样的产品都有在内外包装上标识清楚,不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即使是发现内瓶包装印刷上偶然的瑕疵,也应当场询问,选择调换、退货。而原告故意在不同日期分两次购买被其拆分整件外包装的产品,欲以“三无”产品的不正当理由套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高价索赔,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民事活动诚信原则。另外,不排除原告在其购买产品的瓶装上进行篡改伪造或掉包的行为。现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并同意退回全额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鑫发家满福购物广场小票2张、瓶装大红袍茶叶照片加以证明。被告提供涉诉茶叶的外包装袋、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茶叶产品检验报告,以证明涉诉茶叶并非“三无”产品。本院经检索关联案件,原告自2015年8月以来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虚假宣传等为由共提起5起食品索赔案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大红袍茶叶4瓶,每瓶净含量500克,总价款80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退货退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涉诉茶叶是否属于“三无”产品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外包装袋与涉诉瓶装大红袍茶叶相配套,各包装上条形码相一致,包装袋上标签上标明的事项齐全,由此应认定涉诉茶叶不属于“三无”产品。因此,原告以其所购商品系“三无”产品为由请求原告按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况且,自2015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提起诉讼,向其它商家提出食品索赔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购买涉诉茶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利用征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此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其提出的十倍赔偿金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细明退回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涉诉大红袍茶叶4瓶,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退回原告何细明货款800元,物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何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细明负担15元,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鑫发家满福超市负担1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