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XX俊与陆昭朝、何良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俊,陆昭朝,何良民,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8165号原告:XX俊,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昭朝,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民,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路南侧天津路东路。法定代表人:XX俊。原告XX俊与被告陆昭朝、何良民、第三人宿迁京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原告XX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俊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XX俊负担。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沈 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