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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邴春与梁宏升、刘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春,梁宏升,刘军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266号原告:邴春,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宏升,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未到庭)被告:刘军委,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未到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9137070074453227X8),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该单位职工。原告邴春与被告梁宏升、刘军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升、刘军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05.62元,误工费20800元(160元×130天),护理费8160元(160元×45天+1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84.25元(抚养人邴业强28285元×6年÷4人×10%+被抚养人邴梓豪28285元×2年÷2人×10%+被抚养人邴梓腾28285元×18年÷2人×10%+被抚养人邴梓菡28285元×18年÷2人×10%),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车辆损失费33958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42653.8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5时15分,原告邴春驾驶鲁G×××××号货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58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同前方被告梁宏升驾驶的被告刘军委所有的鲁G×××××号货车相撞(低速行驶),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认定,邴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宏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宏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军委、梁宏升书面答辩称,刘军委所有、梁宏升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归属及投保情况,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时间为90天,被扶养人情况、赔偿年限,施救费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一致同意按28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当庭提交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昌乐县宝都街道月亮湾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山东鲁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收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实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在昌乐县宝都街道月亮湾社区鲁昱绿城小区39号楼3单元501室居住,且原告自2008年即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腹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45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8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要求每天按160元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对受害人是否确需补充营养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把握。本案中,原告虽然自行委托鉴定了营养费,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并无医疗机构关于确需营养补充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原告也未能就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与就医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因此,该交通费单据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视情酌定为800元。5、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宏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邴春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5405.62元,误工费14400元(160元×90天),护理费3608元(82元×6天×2人+82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180.25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984.25元),车辆损失费28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8993.87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993.87元(218993.87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计款人民币29698.1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梁宏升、刘军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邴春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春经济损失2969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邴春对被告梁宏升、刘军委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730元,由原告邴春负担3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