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波、王春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波,王春树,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48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英,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员,住遂溪县。被告王晓波,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放,住遂溪县。被告王春树,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招英,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波、王春树、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英,被告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晓波因经营种植绿化风景树生意,急需资金投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637913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年,利率10.88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春树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位于遂××××层东边商铺(建筑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春树、招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晓波因资金周转紧张,无法按期归还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余额280万元展期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春树、招英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为展期2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息27639.94元,此后没有再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280万元,累计欠利息730293.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晓波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晓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春树、招英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被告王晓波债务的连带清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晓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波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748335.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6.326%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王春树、招英承担被告王晓波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王春树为被告王晓波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遂××××层东边商铺(建筑公司)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9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晓波、王春树、招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4、保证合同;5、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还款申请表、展期保证承诺书、抵押人同意展期承诺书;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春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王晓波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原告要求还款,作为被告应当还款,但目前本人没有偿还能力。上述贷款本来是为了开发建筑公司的土地,但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扣押,造成我方长期无法开发以致损失,所以我等目前无法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春树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晓波、招英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波于2012年12月20日以购买绿化风景树为由,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8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期还本。被告王春树、招英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以王春树名下位于遂溪县××城镇××层东边商铺(建筑公司)[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为被告王晓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1000287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波只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80万元借款无法按期偿还,被告王晓波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王春树、招英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晓波只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了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展期后的借款本金280万元逾期后,被告王晓波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王晓波向其贷款350万元,只偿还了70万元,尚欠28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晓波向原告贷款350万元,只偿还70万元,尚欠本金28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晓波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884%,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春树、招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春树、招英应对被告王晓波对原告负担的债务及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树以其位于遂溪县××城镇××层东边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波、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万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84%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11月18日,按逾期年利率16.326%从2015年11月19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春树、招英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春树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遂城镇中山路155号第一层东边商铺(建筑公司)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9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2.34元,由被告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