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恩苓、王好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恩苓,王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刘恩苓。被执行人:王好平。申请执行人刘恩苓与被执行人王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11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恩苓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