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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同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主要负责人:张庆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林,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新,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上诉人张同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林、孔庆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工商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张同军当时只是想借钱治病,根本没有贷款买房能力,是被天宇公司诱骗签订了买卖合同。三、张同军是一个受害者,不应该承担罚息。工商银行辩称:我行发放贷款已经过严格审查。张同军提供的各项证件真实有效,张同军本人到我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我行也询问了其真实意思,审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交首付的收据、身份证、户口簿、单身证明,不存在过失。原审被告天宇公司未答辩。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同军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张同军偿还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16000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3、判令工商银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天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张同军、天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0日,工商银行与张同军、天宇公司签订〔房〕字〔抚顺〕行〔章党〕支行〔2015〕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有:⑴基础内容:张同军向工商银行借款316000元,购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XXXXX号、面积XXX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7月24日,贷款到期日为2035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张同军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担保还款。⑵违约及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张同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借款人张同军违约,则贷款人工商银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张同军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⑶保证担保:天宇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工商银行章党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天宇永久公司才能对满足前述条件之日以后,到期的借款人张同军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⑷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工商银行章党支行)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张同军)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⑸贷款发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天宇公司账户,贷款利息按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5年7月24日发放了贷款3160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张同军尚欠利息18409.81元,并已达到连续三个月和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另,2015年7月21日,案涉房屋在抚顺市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工商银行章党支行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依据工商银行方申请,一审法院在抚顺市房屋产权部门已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张同军、天宇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张同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即已连续三个月和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同军应向工商银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16000元及已累计拖欠的利息18409.81元(利息计算截止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就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和罚息等诉求部分,参照2009年7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案中工商银行所提利息、罚息的给付,实质是对案涉合同解除后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继续适用,与上述通知规定内容相契合,故对于工商银行此节请求应予支持,即张同军应向工商银行偿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罚息(其计付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就工商银行对抵押物(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中,工商银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于工商银行此节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保证责任部分,案涉合同约定“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工商银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天宇公司才能对满足前述条件之日以后,到期的借款人张同军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天宇永久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天宇永久公司与工商银行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天宇公司仍应对借款人张同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日。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天宇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天宇公司仍应对张同军因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就张同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所主张内容,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相关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与张同军、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字〔抚顺〕行〔章党〕支行〔2015〕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注:借款合同约定部分)予以解除;二、张同军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16000元及累计拖欠的利息18409.81元(截止于2016年9月21日);三、张同军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偿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罚息(其计付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四、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章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和保全费2080元(工商银行已预交),由张同军和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张同军是否应当承担罚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被解除的,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效力。张同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张同军承担给付罚息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强& # xB;审判员 孙仲义审判员 王   宏   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