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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修章与朱斯文、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修章,朱斯文,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21号原告:葛修章,男,1957年7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余仟、杨顺,江苏宿迁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斯文,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高平,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葛修章诉被告朱斯文、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修章的委托代理人钟金仟、被告朱斯文、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修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斯文辩称,此借款是我离婚后的个人借款与家庭生活开销无关与被告高平无关。被告高平辩称,这是我和朱斯文离婚后的借款,朱斯文借此款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朱斯文向原告葛修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日借到葛修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朱斯文,借款日期:2016.9.19”。另查明,被告朱斯文与被告高平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不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斯文向原告葛修章借款200000元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葛修章要求被告高平与被告朱斯文对本案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朱斯文向原告葛修章借款时在借条上已明确署名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原告葛修章提供证人周某(原告好朋友)的证言欲证明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从而要求被告高平与被告朱斯文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葛修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朱斯文与被告高平已离婚,故被告高平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应与被告朱斯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修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修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89元,由被告朱斯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9元。审 判 长  孙秀花人民陪审员  刘斯华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