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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喜吉与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贵芹,郭喜吉,苗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郭贵芹,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郭喜吉,男,1953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苗迎春,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郭贵芹因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郭喜吉申请执行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喜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市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林州市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1日,该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苗迎春所有,位于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43号北栋东单元XXX号房产一套。同月23日,被执行人苗迎春书面保证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义务,其妻子郭贵芹提供担保。苗迎春逾期未履行义务,2015年7月6日,林州市法院作出(2014)林法执字第148-1号裁定:“执行担保人郭贵芹的财产,以担保人郭贵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郭贵芹不服该裁定,向申请执行异议,2017年3月30日,林州市法院作出(2017)豫058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郭贵芹异议请求,郭贵芹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林州市法院查明,郭喜吉与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林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苗迎春欠原告郭喜吉现金380000元,郭喜吉同意苗迎春2013年6月1日前付款34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放弃,2013年1月7日付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前付10000元;二、如2013年6月l日前付不清34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须按本金380000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给付”。该调解书生效后,苗迎春没有如期履行义务,2014年1月21日,郭喜吉申请执行,同年4月21日,林州市法院依法查封了苗迎春所有,位于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XXX号北栋东单元X号房产一套。2015年4月23日,苗迎春书面保证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郭喜吉现金46万元,了结此案,由苗迎春妻子郭贵芹提供书面担保,逾期不履行义务,恢复原调解书执行。2015年7月6日,因苗迎春逾期未履行义务,林州市法院作出(2014)林法执字第148-1号裁定,执行担保人郭贵芹的财产,以担保人郭贵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林州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贵芹书面承诺为苗迎春按期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贵芹提供的妹妹郭改芹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受到胁迫而书写担保书;提供的公证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XXX号北栋东单元X号房产已办理了抵押,但法院依法查封在先,故其抵押不能够对抗强制执行;提供的已支付现金明细表及付款收据汇款凭条,有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权利事项,应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权利事项,与郭贵芹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应另案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综上,郭贵芹无正当理由反悔提供担保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郭贵芹的异议请求。郭贵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林州市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驳回理由不充分,要求本院依法撤销林州市法院(2017)豫0581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决停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一)2011年4月23日,郭喜吉儿子郭广增大骂苗迎春,以立即执行为由,胁迫苗迎春写下欠条46万元的保证书,2015年7月6日上午12时许,郭广增带领执行人员到复议申请人家中,再次以拘留苗迎春为由,恐吓、威逼郭贵芹写下了担保书。苗迎春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缴纳案件款九笔共计112523.20元。2008年元月30日、2月29日、3月30日,苗迎春先后向郭广增借款三笔,共计14万元,到2012年2月1日,利滚利涨到了38万元,郭广增恐吓、威逼苗迎春为郭喜吉写下38万元的借条,此后产生了本案的诉讼,据此可以证明林州市法院的执行依据和执行数额明显不实。(二)林州市法院查封的林州市太行路XXX号北楼X室房产已于2014年7月31日抵押给了案外人安聪慧、高培涛,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0261号公证书为证,并有该公证处抵押公证备案可查。林州市法院作出的(2014)林法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执行郭贵芹的财产,明显违法。本院查明事实与林州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各方意思自治、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是诚实守信的一种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中,苗迎春与郭喜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执行依据合法,被执行人苗迎春的妻子郭贵芹为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贵芹称,其本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写了保证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依据和执行数额不实问题,应当通过再审或者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查封房产抵押问题,林州市法院查封该房产在先,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在后,且没有向本院提供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郭贵芹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贵芹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潘建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书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