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廖兴平、周慧萍与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平,周慧萍,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565号原告廖兴平,男,1976年10月15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周慧萍,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齐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涵,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廖兴平、周慧萍与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平、周慧萍,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平、周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2、被告支付违约金26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原告办理位于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共计43988.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凤凰路222号X栋XXXX号房屋一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6日之后540天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证明,但是至今未办理,现已逾期24个月。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聚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因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尚不齐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事实不能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广聚源公司在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开发建设“恒大雅苑”商住小区。2012年5月4日,廖兴平、周惠萍与广聚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38763)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廖兴平、周惠萍购买广聚源公司开发的“恒大雅苑”X栋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一套,测绘建筑面积共159.3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2588元。关于付款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工商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关于交房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12-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2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见《成都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对合同“产权登记”补充约定,11.1约定:“双方同意以2013年12月30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买受人。如出卖人延期交楼,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为实际交楼之次日。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或合同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之日(前述日期以先到者为准)前将委托出卖人代交的各项税、费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各种资料交给出卖人,否则,逾期15天未全部提交或缴纳相关税费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11.2约定:“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非出卖人原因,该商品房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办结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不承担责任”11.7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初始登记和转移期限登记均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包括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和取得期限。”合同签订后,廖兴平、周惠萍依约向广聚源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后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交付了房屋。廖、周二人向广聚源公司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税费及办证的相关材料。2016年9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其中记载:从2016年9月14日起,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楼物品确认书、购房款收据、收款收据、发票联、四川银行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廖兴平、周惠萍与广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及交付的约定,廖兴平、周惠萍已依约向广聚源公司缴纳了房屋总价款、办证费用和办证资料,因出卖人应依照约定自实际交房之日即2014年1月6日之次日起540日内,协助买受人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买受人,虽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廖兴平、周惠萍与广聚源公司双方未有相关约定,但根据《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再单独办理,故对于廖兴平、周惠萍要求广聚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广聚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协助廖兴平、周惠萍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关于廖兴平、周慧萍主张广聚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违约金43988.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广聚源公司应在实际交房日(2014年1月6日)之次日起540日内为业主办理完房产证,即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协助廖兴平、周慧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广聚源公司至今未为廖兴平、周惠萍二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证自2016年9月1日起不再单独办理,但广聚源公司的违约事实自2015年7月1日延续至2016年9月1日,并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导致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至今无法办理,故廖兴平、周惠萍主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廖兴平、周慧萍主张违约金约定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广聚源公司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对于廖兴平、周慧萍主张逾期每日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违约金标准应为每年按已付房款602588元的0.1%计算,故违约金计算为1205元(602588元*0.1%/365*73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协助原告廖兴平、周慧萍办理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X栋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廖兴平、周慧萍支付违约金1205元;三、驳回原告廖兴平、周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运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