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广保与李玉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保,李玉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768号原告:张广保,男,48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告:李玉萍,女,51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原告张广保与被告李玉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保、被告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8元(含医疗费11968.72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金5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68.72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玉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盱眙县奥体路五环中央公馆门口进入小区时与人行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1968.72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诉。被告李玉萍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按国家法定规定标准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玉萍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盱眙县盱城街道五环中央公馆小区,在人行道上与由北向南的张广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广保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萍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出道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广保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李玉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保付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在《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11940.92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前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02-C。××诊断书医嘱建议:1、休息一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医嘱建议:1、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石膏固定至术后四周,拆除石膏后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休息一个月;4、不适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940.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7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日的两笔医疗费共计27.8元,因医疗费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与原告有所出入,且除了门诊收据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用于案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营养费250元(25元/天×10天);4、护理费3600元(住院10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1人,共计需陪护40天,90元/天×40天);5、误工费4400元(110元/天×40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1-6向共计20690.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相应的交通规则致使原告遭受损伤,其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均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则其需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4483.644元(20690.92元×70%),扣除其已经赔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11483.644元。被告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签字确认后再行否认无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的应承担同等责任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广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483.644元;二、驳回原告张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原告张广保负担8元,被告李玉萍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