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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李书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李书利,谭智研,谭智蒙,谭智敏,谭春旺,常谭氏,汤黎庭,江西正德物流有限公司,新干县金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2幢店面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997D。负责人:钟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宝、钟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利(系死者谭瑞峰妻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智研(系死者谭瑞峰儿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智蒙(系死者谭瑞峰女儿),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智敏(系死者谭瑞峰女儿),女,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旺(系死者谭瑞峰父亲),男,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谭氏(系死者谭瑞峰母亲),女,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黎庭,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天润物流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794794171K。法定代表人:卢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金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新干县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839417021。法定代表人:姚鸿荣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利、谭智研、谭智蒙、谭智敏、谭春旺、常谭氏、汤黎庭、江西正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新干县金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宝、被上诉人李书利、谭智研、谭智蒙、谭智敏、谭春旺、常谭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判处刑罚已经足以使受害者及家属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不需要再在经济上对受害者及家属进行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汤黎庭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在此案中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书利、谭智研、谭智蒙、谭智敏、谭春旺、常谭氏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诉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受害人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根据宜春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均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抚慰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从审判实践还是最高院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书利、谭智研、谭智蒙、谭智敏、谭春旺、常谭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7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汤黎庭驾驶赣K×××××(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园沿320国道往萍乡市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区××国道××桩××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方亲属谭瑞峰驾驶(搭乘孟亚鹏)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孟亚鹏受伤,谭瑞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汤黎庭负事故全部责任,谭瑞峰、孟亚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黎庭自愿补偿给原告方6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谭瑞峰系农业户口,其自2014年6月起租住在安阳市殷都区××楼××单元××楼西,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原告与其余两兄弟共同赡养父亲谭春旺(1940年7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和母亲常谭氏(1942年3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被告汤黎庭驾驶的赣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另一伤者孟亚鹏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7)赣0929民初775号案件立案受理,并确认孟亚鹏的损失为13506.16元(医疗费10258.27元+误工费877.8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3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赣0902刑初143号案件,对被告汤黎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黎庭负事故全部责任,谭瑞峰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汤黎庭已经触犯刑法,根据相关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原告方亲属在事故中受伤死亡,原告方遭受精神损失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谭瑞峰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按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为31115元[8486元/年×(谭春旺5年+常谭氏6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3人3天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500元/天×3人×3天)。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2、赡养费:8486元/年×(谭春旺5年+常谭氏6年)÷3人=31115元;3、丧葬费:2606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住宿费4500元(500元/天×3人×3天)。合计:641683.5元。被告汤黎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汤黎庭驾驶的赣K×××××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和孟亚鹏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641683.5元。被告汽贸虽然为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被告汤黎庭具备驾驶资格,且被告汽贸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故汽贸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书利、谭智研、谭智蒙、谭智敏、谭春旺、常谭氏人民币641683.5元;二、被告汤黎庭在本案中除诉讼费以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新干县金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书利、谭智研、谭智蒙、谭智敏、谭春旺、常谭氏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86元,由被告汤黎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亦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虽然汤黎庭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因为其承担了刑事责任而逃避侵权责任。并且本案并不属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形。本案受害人谭瑞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安平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聂雨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