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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执1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叶军、张明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叶军,张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1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叶军,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执行人:张明敏,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2民初5408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60927.3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以(2017)浙0482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张明敏所有的浙F×××××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明敏所有的浙F×××××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