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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773号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综合楼2号楼104-14。法定代表人:朱准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向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给付52700元保险金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有津A×××××和津B×××××号货车各一辆,在被告名下北辰支公司投商业保险各一份,险种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2016年1月24日14时许,驾驶员罗某驾驶上述车辆在马五线46KM+700M处与案外人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神池县交警大队以公交证字【2016】第000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并认定本车驾驶员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评估,事故造成本车车损3700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本车施救费157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700元。原告认为,双方本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依约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但双方就此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汽车配件费3张、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实裁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津A×××××解放牌CA4226P1K15T3NA8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双方就该车辆另签订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内容。2016年1月24日14时许,案外人罗某驾驶津A×××××-津B×××××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46KM+7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部,前车无责驶离,造成津A×××××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罗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费,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修配劳务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确认为37000元;2、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认为15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70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