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岳义新与那文志、那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义新,那文志,那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21民初838号原告:岳义新,男,1978年11月14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鸡东县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文志,男,1969年10月22日生,现羁押哈尔滨新建监狱。被告:那言,男,1991年1月10日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义新与被告那文志、那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被告那文志、那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岳义新利息款1084800元(本金226万×0.02×24个月,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2、二被告给付利息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日那文英在岳义新处借款为其哥哥那文志使用,未出借据。2013年7月5日二被告给岳义新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上述事实已由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对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予以请求,故诉至法院。那文志、那言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利息依附于本金产生的孳息,(2016)黑03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已作出处理;2、原告要求给付履行期间后的利息,属重复要求;3、鸡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鸡东商初字第427-2号错误判决,导致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岳义新与那文志、那言之间系单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纠纷已经本院(2016)黑0321民初1609号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原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得到解决。关于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问题。首先,该利息计算期限系岳义新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其次,经岳义新申请,(2016)黑0321民初1609号裁判文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岳义新20**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予以救济。综上所述,岳义新提起本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义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周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树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高宏伟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