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春涛与龚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涛,龚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791号原告:黄春涛,女,193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富,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耀,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彭梦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烽,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春涛与被告龚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富,被告龚耀、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93.01(含当庭增加医疗费217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龚耀驾驶牌照为湘A34H**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芙蓉中路德园公交站由南往北行驶,原告当时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因被告龚耀未停车让行,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车撞行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该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被告龚耀已垫付。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9233.81元。2016年5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0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2000元,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龚耀系事故车辆湘A34H**的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龚耀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直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龚耀辩称:被告在太平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58612.6元;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的属于重复计算,且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偏高。3、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黄春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黄春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龚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太平财险长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5、龚耀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龚耀的基本情况;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34H**的投保情况;证据7、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并遵医嘱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证据8、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病人在院费用账单》、《住院病人日常结算明细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的详细情况及医疗费和护理费支出;证据9、《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致三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情况;证据10、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做伤残及相关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证据11、黄春涛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湘潭市城镇居民;证据12、中药处方,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17元。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7、证据10-1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后续医药费一项有异议,原告已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做了治疗,且在出院医嘱中已经明确了后续拆内固定的费用是15000元,因内固定的手术是在中心医院完成的,医院的结论会比鉴定中心更有说服性;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这张收费单并不是正规打印机打的医疗费发票且费用产生的时间是在鉴定时间五个月后,该笔费用应当不予承担,与此次事故无关。被告龚耀与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龚耀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长沙治疗未经保险公司报销的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龚耀已经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3350.85元,护理费5620元;证据2、保单,拟证明被告龚耀的投保情况;原告黄春涛、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对被告龚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湘01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龚耀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息诉服判,该判决书已经判决了323836.7元的赔偿款,在此案中,保险额度应为420000元-323836.7元,且在此案中已经支付48612.6元。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案单证粘贴单及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拟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金额为58612.6元。证据3、(2017)湘01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对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2017)湘01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部分改判,该生效文书已经判决了332909.06元的赔偿款,在此案中,保险额度应为420000元-332909.06元,且在此案中已经支付48612.6元。原告黄春涛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龚耀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11、被告龚耀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发生在鉴定之后,因鉴定意见确定了后续治疗费,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龚耀驾驶牌照为湘A34H**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芙蓉中路德园公交站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黄春涛、案外人黄喜媛当时是行人,两人当时在此处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因被告龚耀驾驶车辆遇行人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车撞两行人,原告黄春涛、案外人黄喜媛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0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或停车让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春涛、黄喜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春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350.85元,该部分医疗费系被告龚耀垫付。随后当天又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265.83元,护理费5620元,共计78885.83元,该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系被告龚耀垫付。后因长沙市中心医院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进行功能康复治疗,原告黄春涛遂于2016年6月20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22753.81元,护理费6480元,合计29233.81元,此款系原告自行支付。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黄春涛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左侧第6-9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三处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22000元,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龚耀于2016年1月25日在太平财险长沙公司为事故车辆湘A34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主险不计免陪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被告龚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黄喜媛和本案原告黄春涛受伤的事实,(2017)湘01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喜媛120300元(包含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黄喜媛212609.06元,共计赔付了332909.06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赔付黄春涛的剩余额度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7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额度为87390.94元,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本案中已经赔付48612.6元,此款给了被告龚耀。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黄春涛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0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龚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的依据。二、关于黄春涛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黄春涛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药费3350.85元+73265.83元+22753.81元=99370.49元。(其中被告龚耀已经垫付76616.68元,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了其自行垫付的医药费22753.8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医药费发票确定。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217元的医药费,因该医药费发生在鉴定之后,且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了后续治疗费,故在此处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5027.2元(31284元/年×5年×(10%+3%+3%)=2502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后续治疗费用22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4、鉴定费2015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91天×60元/天=5460元)。6、护理费15580元【5620元+6480元+120元/天×(120天-38天-53天)=15580元】。被告龚耀已垫付护理费56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四个月陪护时间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给黄春涛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营养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具费1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春涛的损失总计为181452.69元【包含被告龚耀已赔付的82236.68元(3350.85元+73265.83元+5620元=82236.68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34H**号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黄春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春涛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龚耀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因已赔付案外人黄喜媛120300元,本案交强险剩余额度为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700元,本案中黄春涛并未主张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因已赔付案外人黄喜媛212609.06元,本案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为87390.94元(300000元-212609.06元=87390.94元)。医疗费用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4464.92元〔99370.49元×(1-15%)=84464.92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67.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926.02元(87390.94元-84464.92元=2926.02元)。因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本案中已先行赔付了48612.6元(此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龚耀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还应向原告黄春涛直接赔付38778.34元(87390.94元-48612.6元=38778.34元)。鉴定费2015元,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14905.57元(99370.49元×15%=14905.57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141.18元(80067.2元-2926.02元=77141.18元)应由被告龚耀予以赔偿。被告龚耀已实际垫付82236.68元(3350.85元+73265.83元+5620元=82236.68元),因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公司在本案中已经赔付了48612.6元,此款系直接给了被告龚耀用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故被告龚耀还应向原告黄春涛赔付60437.67元(2015元+14905.57元+77141.18元+48612.6元-82236.68元=60437.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春涛各项损失共计38778.34元;二、限被告龚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春涛各项损失共计60437.67元;三、驳回原告黄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龚耀负担(此款原告黄春涛已预交,限被告龚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春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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