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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宇超、刘倌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超,刘倌侨,杨琼珍,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超,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倌侨,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高中文化,职工,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珍,女,汉族,1968年3月2日生,高中文化,职工,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刘倌侨、杨琼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琼,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琼,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栋*楼*号。上诉人张宇超、刘倌侨、杨琼珍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配良、上诉人刘倌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琼、上诉人杨琼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琼、被上诉人青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张宇超、刘倌侨、杨琼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宇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维持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令刘倌侨、杨琼珍共同赔还其本金至634000元及利息301700元;2、本案上诉费、保全费由刘倌侨、杨琼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丽琼有权代表青顶公司行使职权。刘倌侨与青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李丽琼与刘倌侨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李丽琼系青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青顶公司承担责任;2、2014年7月14日的《关于刘倌侨李丽琼使用青顶公司贷款结算情况》(以下简称《结算情况》)确定了刘倌侨与青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一致确认刘倌侨欠青顶公司6034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了青顶公司对刘倌侨享有5400000元的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针对刘倌侨的上诉,答辩称:债权人转让债务只需要通知债务人,青顶公司对刘倌侨的债权来源于合作贷款,贷款后刘倌侨使用了603万元,双方对合作借款分款使用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青顶公司将其对刘倌侨的债权转让给张宇超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张宇超依法享有该项债权。从本案事实看,双方有借款分款使用的行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由于杨琼珍与刘倌侨系合法夫妻,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杨琼珍负有偿还义务。刘倌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宇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宇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本案债权的转让,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转让无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合法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无效。”而本案中,合同另一方刘倌侨并不同意转让。2015年5月20日刘倌侨发给张宇超和发给青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琼的电子邮件,充分证明刘倌侨在2015年5月19日接到从邮局寄来的不明真相的邮件,即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作出了不同意债权转让的申明;2、本案根本就没有明确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转让无效。就事实而言,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得到过青顶公司的任何款项。债权的明确、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属转让标的不能。一审判决采信《借款书》认定540万元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就本案证据而言,所谓的《借款书》的内容,根本就不是刘倌侨的意思。《借款书》从形式上看,抬头为借款书,落款却是承诺人,这是典型的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虚假材料。《借款书》的正文结尾:“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和法人代表李国才不承担任何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根本不符合刘倌侨表达的特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件供法院审查。本案应当先有民间借贷纠纷再有债权转让纠纷,鉴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该合同于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青顶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刘倌桥,张宇超及青顶公司对自己实际支付540万元借款的事实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但却忽略了《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只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书》没有合法性基础;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张宇超的起诉;5、本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直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杨琼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宇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宇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根本就没有明确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的明确、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杨琼珍从来就没有向青顶商贸有限公司借过540万元的款项。且张宇超不能提交《借款书》的原件,该《借款书》系伪造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刘倌侨与青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李丽琼制作的《债权转让协议》就认定刘倌侨欠青顶公司540万元,并未查清借款的支付情况,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张宇超的起诉系虚假诉讼,依法应由二审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杨琼珍虽与刘倌侨领取结婚证,但从未听说和使用过争议款项,家里的日常开支都是杨琼珍每天在努力支撑,一审法院根据一纸结婚证就判决杨琼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刘倌侨、杨琼珍针对张宇超的上诉答辩称:刘倌侨、杨琼珍与青顶公司没有603.4万元的债务,也没有540万元的债务,债权债务不存在。张宇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宇超的诉讼请求。青顶公司对张宇超的上诉没有意见。青顶公司针对刘倌侨、杨琼珍的上诉答辩称:借款都有转款依据,结算清单也是刘倌侨自己亲自写的,刘倌侨的陈述亦自相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6034000及利息3017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李丽琼现为第三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倌侨与被告杨琼珍系夫妻关系。李丽琼与刘倌侨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4日,第三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第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贷款9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该笔贷款由刘倌侨、杨琼珍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8日,刘倌侨以资金周转为由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400000元,本金按年偿还,利率按银行同期水平计算,刘倌侨自愿用大同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作抵押。2014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向第三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3日,第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倌侨与李丽琼写下了关于刘倌侨、李丽琼使用青顶公司贷款结算情况的书面结算清单,内容为:“青顶公司2013年从邮政银行贷款920万元结算分摊已由刘倌侨使用陆佰零叁万肆仟元(6034000元)李丽琼使用316.6万元。以此结账单为准,原青顶公司刘官桥借条作废,”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以9200000元的贷款,刘倌侨使用了6034000元为债权依据,与原告张宇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6034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债权转让款。并于当日,原告、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刘倌侨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刘倌侨收到了该通知。因被告未能履行债权转让中涉及的还款义务,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6034000元及利息30170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宇超提出的债的内容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倌侨与第三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取得的贷款9200000元,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使用了6034000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6034000元的债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对刘倌侨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交了李丽琼与刘倌侨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贷款结算情况作为债权存在的凭证。从该贷款结算情况的内容来看,系李丽琼与刘倌侨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确认,是李丽琼个人与刘倌侨的结算清单,无证据证实系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结算行为,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6034000元债权完全系第三人享有的公司债权,故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认定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对刘倌侨享有6034000元的债权,应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第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贷款,且进行了实际赔还,该笔贷款的抵押人为刘倌侨、杨琼珍、王玉柱、李国才、李丽琼。刘倌侨、杨琼珍在该笔贷款中提供了抵押物,该抵押物与刘倌侨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书上载明的抵押物相同,可判定该笔贷款与借款书上所述的5400000元具有关联性。李丽琼在庭审中曾陈述6034000元的结算内容,既包括公司的债权,亦有其个人的债权。李丽琼系第三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贷款结算情况中,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抵押贷款的使用及还款协议中,均对5400000元的借条作出了处分。该处分行为混同了个人债权与公司债权,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刘倌侨认可签订过5400000元借款书的事实,且在原一审中刘倌侨陈述“该笔贷款其使用过一部分”,故可判定该5400000元的债权应包含在结算情况所述的6034000元债权内,是双方认可的,第三人享有的、有效的、可转让的债权。该笔债权,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依法转让给其他人。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效力已经及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关于此笔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5400000元债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债权,在无法认定为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应为李丽琼的个人债权,在此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未能明确区分得出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及第三人又各执一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倌侨、杨琼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张宇超5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刘倌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移动公司查询刘倌侨手机号码使用年限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刘倌侨的手机号码未曾更换,且一直在使用中,而青顶公司在将其债权转让给张宇超的过程中,本可以电话告知刘倌侨,但为了制造虚假诉讼,却采用电报快递的形式进行告知,进而证明债权转让是有预谋的、虚假的;2、2015年5月19日《刘倌桥给李丽琼的回复》和2015年5月20日《刘倌桥给张宇超的回复》和2015年5月20日通过中通快递寄给李丽琼的回复信函,用以证明本案债权无效,刘倌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宇超、青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青顶公司于2011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才,股东为李丽琼及其哥李国才,2013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丽琼,股东只有李丽琼1人。刘倌侨与青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李丽琼存在以下经济往来:(1)2011年11月25日,李丽琼向刘倌侨汇款100万元,其中47万元用于偿还刘倌侨在师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息,之后刘倌侨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丽琼余下的53万元;(2)2011年11月29日刘倌侨取款7000元给李丽琼;(3)2011年11月30日青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琼的哥哥)李国才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刘倌侨,另支付现金2万元,合计5万元;(4)2013年8月5日,刘倌侨以其名义写下借据向罗眉借款364万元,据此罗眉于同日以巩志伟的名义向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城分社刘倌侨账户汇款350万元,用于偿还刘倌侨欠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之后刘倌侨欠罗眉的364万元债务由青顶公司代为偿还;(5)2013年7月9日青顶公司以他人名义向刘倌侨汇款30万元;(6)2013年10月21日青顶公司以赵院华的名义通过银行向刘倌侨汇款40万元,作为给付杨琼珍提供抵押物贷款的投资回报款。上述款项共计485.3万元(100万元-53万元-7000元+5万元+364万元+30万元+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青顶公司对刘倌侨是否享有债权及其债权数额问题;2、若青顶公司对刘倌侨享有债权,青顶公司向张宇超转让其对刘倌侨享有的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3、杨琼珍是否应当与刘倌侨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刘倌侨在2015年6月28日的答辩状中针对张宇超的起诉答辩称:“2014年7月14日李丽琼才和刘倌侨在一起算了一下原来在昆明邮储银行所贷的920万元款项的使用情况,当时双方还界定了原刘倌侨写给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条作废。在算账时,由于夜深,有的账出现重复计算,导致实际只有516万元的账单错算成6034000元。而且对这笔错掉的6034000元李丽琼也没有提出应该由刘倌侨来赔偿”。根据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刘倌侨与青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李国才、李丽琼存在的经济往来,含双方认可的青顶公司为刘倌侨偿还其在师宗信用社的贷款利息47万元,青顶公司主张共计为刘倌侨偿还其在师宗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为84万元(47万元+37万元),刘倌侨只认可偿还了77万元(47万元+30万元)的利息。即按刘倌侨认可的上述支付数额,青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李丽琼向刘倌侨支付和代为其偿还借款共计515.3万元(485.3万元+30万元),与答辩状中刘倌侨主张的516万元少7000元,该515.3万元包含青顶公司给付杨琼珍因提供抵押物贷款的投资回报款40万元。李丽琼20**年10月26日出具给刘倌侨的打印体《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师宗全友家私负责人李丽琼,因与哥李国才在昆明市宜良信用社取得1200万元的借贷权,现需要抵押物,特向刘倌侨借房产证作抵押,由于刘倌侨的房产证已在师宗农村信用社有400万元的贷款抵押及未付的利息,本人承诺,先还利息后,由刘倌侨拿出房产证,待宜良信用社放款后,由我即时还清刘倌侨在师宗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特此承诺!”在上述内容之外刘倌侨以手写体的方式在《承诺书》中作了“注:还款后不再要刘倌侨偿还”字样的内容。2013年9月18日刘倌侨出具给青顶公司的《借款书》内容为:“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刘倌侨,曲靖市师宗人,现在师宗经营酒厂,本人向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国才借款伍佰肆拾万元(小写:5400000.00元)资金主要用于酒厂的临时周转,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按年偿还,利率按银行同期水平计算。我自愿用位于曲靖市大同镇工业园区本人名下的房地产做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师国用(2009)第0140号,土地面积70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师房权证字(2009)第000146**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师房(2009)共字第××号,为本人在贵公司借款伍佰肆拾万元(小写:5400000.00元),提供抵押,抵押已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处置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或由银行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息。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和法人代表李国才不承担任何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2014年7月14日刘倌侨与李丽琼经清算确认形成的《结算情况》的内容为:“青顶公司2013年从邮政银行贷款920万元清算分摊已由刘倌侨使用陆佰零叁万肆千元(6034000元),李丽琼使用316.6万元整。以此结算单为准,原青顶公司刘倌侨借条作废。清算人:刘倌侨李丽琼。”2014年7月27日李丽琼与刘倌侨签订的《抵押贷款的使用及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向银行贷款1300万元;2、李丽琼以师宗康财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并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证号为;3、刘倌侨以【师国用(2009)第(0140号)、师房(2008)共字第00015349号】,作为贷款抵押物;4、贷款使用和偿还约定:李丽琼使用100万元,负责按期还本付息,刘倌侨使用1200万元,负责按期还本付息;5、刘倌侨签字抵押的同时李丽琼需还给刘倌侨54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写给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或李丽琼)的借条】;6、李丽琼、刘倌侨必须按期付息,由于任何一方拖欠银行利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拖欠方负责;7、李丽琼、刘倌侨在2011年-2013年合作期间,以刘倌侨名誉(义)欠师宗农村信用联社86万元的贷款利息,由刘倌侨负责偿还,李丽琼在经济条件好时负责赔偿刘倌侨40万元。”《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双方在一审中对《承诺书》、《借款书》、《结算情况》和《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刘倌侨提出需要查看《借款书》和《结算情况》的原件,青顶公司提出《借款书》原件提交于其他案件中,《结算情况》原件系由刘倌侨保管,故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刘倌侨认可使用了516万元的款项(含用于支付杨琼珍的40万元),但其提出李丽琼基于使用刘倌侨的财产进行抵押贷款,故李丽琼在《承诺书》中承诺还清刘倌侨在师宗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而李丽琼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中所注的“还款后不再要刘倌侨偿还”系刘倌侨单方以手写体书写。刘倌侨另主张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能够证实其不仅不欠青顶公司(李丽琼)债务,且李丽琼尚欠其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刘倌侨对张宇超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书》和《结算情况》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书》和《结算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结合《承诺书》、《借款书》、《结算情况》和《协议》记载的内容及形成的先后顺序,《承诺书》打印文字内容虽注明“李丽琼借刘倌侨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和李丽琼承诺先偿还刘倌侨在师宗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待宜良信用社放款后,即时还清刘倌侨在师宗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的内容,但未明确李丽琼偿还刘倌侨在师宗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后,是否需刘倌侨承担的问题。由于该《承诺书》系刘倌侨提交,李丽琼对刘倌侨以手写体作出的“注:还款后不再要刘倌侨偿还”字样的内容不予认可。且之后的《借款书》明确了刘倌侨向青顶公司借款的原因系经营酒厂,金额为540万元,以及用其名下的房地产做抵押等事项,再之后的《结算情况》,刘倌侨与李丽琼对青顶公司所贷的920万元贷款的分摊一致确认为刘倌侨使用了6034000元,李丽琼使用了316.6万元。而在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中,明确了2013年刘倌侨写给云南青顶商贸有限公司(或李丽琼)540万元的借条(即《借款书》)李丽琼需还给李刘倌侨,但《协议》中并未对《结算情况》作出废除或者具有计算错误等方面的确认,其中关于“7、李丽琼、刘倌侨在2011年-2013年合作期间,以刘倌侨名誉(义)欠师宗农村信用联社86万元的贷款利息,由刘倌侨负责偿还,李丽琼在经济条件好时负责赔偿刘倌侨40万元。”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确认《结算情况》不再有效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刘倌侨主张的其不欠青顶公司(李丽琼)债务,相反是李丽琼(青顶公司)欠其40万元的事实。根据该第7条约定的内容,为附条件的协议,若条件成就,刘倌侨可另行主张。故《结算情况》中分摊给刘倌侨的款项来源于其与青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李丽琼之间的多项债务往来。刘倌侨辩称其实际只使用了516万元,《结算情况》中确认的6034000元系计算错误,李丽琼则提出在《结算情况》中确认的刘倌侨使用的6034000元款项中,包括相应的利息等。刘倌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在《结算情况》中签字确认,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结算情况》。《结算情况》明确了刘倌侨使用的6034000元款项为青顶公司所贷的92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青顶公司对李丽琼与刘倌侨清算确认形成的《结算情况》亦予以认可,故依法应确认刘倌侨欠青顶公司6034000元债务的事实。由于青顶公司认可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向刘倌侨汇款40万元系给付杨琼珍提供抵押物贷款的投资回报款,在青顶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6034000元债务未包含该40万元的情况下,依法应扣除该40万元,即依法应认定青顶公司对刘倌侨享有5634000元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青顶公司将其对刘倌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宇超时已对刘倌侨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青顶公司向张宇超转让其对刘倌侨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对超出青顶公司对刘倌侨享有的5634000元债权外的40万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借款书》作为认定刘倌侨所负债务为54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结算情况》中未注明刘倌侨给付青顶公司欠款的时间,故张宇超提出由刘倌侨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杨琼珍与刘倌侨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琼珍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宇超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理由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刘倌侨、杨琼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刘倌侨、杨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宇超欠款563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宇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0元,由上诉人刘倌侨承担49931元,由上诉人张宇超承担6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0元,由上诉人刘倌侨承担49931元,由上诉人张宇超承担6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倌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刁云霞审判员  孙靖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