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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左明会、高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明会,高维平,左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明会,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平,女,1957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穆,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明兴,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左明会因与被上诉人高维平、左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黔270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明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左明会对左明兴向被上诉人高维平借款和律师费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左明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高维平提出借款事宜,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鉴于上诉人与左明兴系兄妹关系,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借条上签名,对左明兴向高维平该笔借款同意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左明兴未履行偿还被上诉人高维平借款,且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被上诉人高维平未向上诉人主张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责任己消灭。第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审片面推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在借条上加注书写同意起诉,系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确认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错误。事实是:2017年5月9日晚11时许,罗雪莲用周某电话通知上诉人有要事商量,上诉人从住房处下楼与罗雪莲见面,遇见罗雪莲、周某与被上诉人之女邓惠月,才知道约上诉人见面的原委,相谈期间五分钟左右,罗雪莲因照顾子女回家,双方争执,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叫在上诉人家做客的朋友杨忠武和丈夫章仕松下楼陪同上诉人,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高维平之女邓惠月明确表态,称左明兴与高维平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其已无关,故不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建议被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起诉确认,遂在2015年6月14日借条上加注书写同意起诉,并不是上诉人同意再次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和担保责任。一审对同意起诉理解错误,未遵循本案事实真相,导致认定上诉人对本案左明兴与被上诉人高维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左明兴与高维平就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律师费用是双方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且律师费用是一种特定费用,上诉人在借条担保人签名仅对其实际借款数额担保,并没有约定为律师费用提供担保。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律师费用承担一般保证错误,任意扩大上诉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高维平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与汇款凭证直接证实了其向被上诉人左明兴指定账户汇付245000元的事实。2、答辩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印证了于被上诉人左明兴二次借款当天,答辩人在银行提取50000元现金的事实。3、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了被上诉人左明兴的欠款数额,并向答辩人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4、答辩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共同好友,其证言再次印证了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左明兴之间的借款以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进行催告,被答辩人签字认可对上述债务愿意承担担保的事实。第二,被答辩人在担保借条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新的保证。1、答辩人在证人陪同下向被答辩人进行催告时,被答辩人始终认可欠款并承诺有钱后就还,其在担保借条上的签字因该借条记载明确的担保条款,并结合被答辩人在催告中的态度,以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行为性质可认定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左明兴是通过被答辩人认识的,也是因为出于与被答辩人的多年交情及信任,才借款给被答辩人的哥哥即被上诉人左明兴,最终还是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与其一次次的口头承诺,才没有提前对被上诉人左明兴进行起诉,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相信被答辩人会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第三,本案中答辩人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答辩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左明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在担保借条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新的保证,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明兴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高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左明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63600元(按2%利率自2016年5月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左明会对上述借款中的19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左明兴、左明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左明兴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左明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款利息以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2.5%计算,自被告左明兴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左明兴逾期十日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利息2倍支付违约金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左明兴应承担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在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左明兴支付100000元和95000元,被告左明兴、左明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维平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此笔贷款,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做抵押。本人证实左明兴借款是因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此笔借款,我自愿作此笔借款的担保并且为借款人还清此笔借款,为了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据为凭,具有法律效力,此据借款人:左明兴,担保人:左明会。2015年8月26日,被告左明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左明兴(身份证:)因投资缺资金,特向高维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到期未偿还,左明兴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时按月以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借款人:左明兴。2015年8月27日,原告分别在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左明兴支付100000元。被告左明兴按协议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同年4月20日、25日,被告左明兴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500元和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维平主张被告左明兴向其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二次借款借条、转存凭证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左明兴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高维平主张被告左明兴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条、转存凭证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左明兴应偿还原告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时止。2016年4月20日、25日,被告左明兴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500元和50000元,应视为被告左明兴支付原告2月、3月、4月利息,即195000元×2.5%×3个月=14625元,剩余部分37875元应视为被告左明兴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的本金,被告左明兴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57125元(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左明兴、左明会在借据中承诺承担律师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明兴、左明会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左明会在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合同成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但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找到被告左明会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明会在原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左明会在原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条上签字,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保证人应当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被告左明兴、左明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左明兴偿还借款本金157125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左明会对上述借款中的157125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左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维平借款本金157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左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维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时止);三、被告左明会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57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律师费1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左明兴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为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在原借条上签字同意起诉,并不是继续担保。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高维平提出异议,因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对第一笔借款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明会对被上诉人左明兴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高维平的借款,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由上诉人左明会提供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左明兴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被上诉人高维平未对上诉人左明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左明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后,被上诉人高维平的女儿于2017年5月9日找到上诉人左明会,上诉人左明会在原借条上签署同意起诉,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现针对上诉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首先,对2017年5月9日被上诉人高维平的女儿找到上诉人的情况,虽然双方均提供了证据,即被上诉人高维平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被上诉人高维平的女儿找到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左明兴的借款,并同意继续担保,上诉人还重新签了字;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章仕松和杨忠武的书面证言,证实被上诉人高维平的女儿、周某和上诉人为还款事宜争执不下,建议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签字同意起诉。因被上诉人高维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自始至终参与了整个过程,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在双方争执后才下楼来,未参与整个过程,且其中的一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其次,虽然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在原借条上签字为同意起诉,不是同意担保,但是上诉人在双方争执后也并未签字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左明会在保证责任免除后,被上诉人高维平的女儿于2017年5月9日找到上诉人左明会在原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条上签字,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另外,对于律师费150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证范围问题,因对于律师费是在被上诉人高维平与左明兴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而在上诉人同意担保的借条中,律师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证范围,故上诉人对律师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左明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左明会对被上诉人左明兴偿还所欠被上诉人高维平第一笔借款本金157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上诉人左明会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高维平承担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