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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罗军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罗军,鄢立敏,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负责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荣,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鄢立敏,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罗光清,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代孔伍,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郭金标,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罗军、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荣、被告鄢立敏、代孔伍、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清、郭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鼎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罗军、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原告向被告罗军提供3万元借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贷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罗军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5.6%。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罗军没有按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原告向被告罗军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3万元,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进行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罗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5.6%,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6日的事实。被告罗军辩称:借款凭证罗军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其他文件上签名非其本人签字。罗军本人未收到贷款资金,故不应偿还。被告罗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鄢立敏、代孔伍辩称: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鄢立敏、代孔伍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光清、郭金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罗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原告向被告罗军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3万元,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在被告罗军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被告罗军的借款经过循环,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罗军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5.6%。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因此致诉。另,鄢立敏、罗军、代孔伍向本院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7年7月28日向鄢立敏、罗军、代孔伍分别送达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书、收集笔迹比对资料通知书,但鄢立敏、罗军、代孔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所需资料,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室已经终止对外委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罗军是何法律关系,被告罗军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是何法律关系,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罗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罗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军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罗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军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罗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在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罗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栏中签名,为罗军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对被告罗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鄢立敏、代孔伍主张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字,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所需资料,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司法技术部门已经终止对外委托,被告鄢立敏、代孔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罗光清、郭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对被告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军、罗光清、代孔伍、郭金标、鄢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洪文德人民陪审员  赵仕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