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周鹏与XX峰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周鹏,XX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2728号原告:石周鹏,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石周鹏诉被告XX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承担的债务及逾期利息153000元、诉讼费6600元、执行费22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起以每日85.9元计付利息至履行结束。事实及理由: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借杨惠芳150000元,并以葡萄园作抵押,原告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杨惠芳将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向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偿还借款诉讼,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向杨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户县人民法院遂按照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及诉讼费、执行费从原告账户中已全额扣划158500元,且已执行完毕。又查明,本案的起诉状载明被告住西安市鄠邑区庞光镇杨家堡村,而审理中原告又称西安市鄠邑区庞光镇杨家堡村无XX峰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起诉状载明被告住西安市鄠邑区庞光镇杨家堡村,而审理中原告又称西安市鄠邑区庞光镇杨家堡村无XX峰此人,致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周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小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