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春宁与杜满章、李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宁,杜满章,李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33号原告:杜春宁,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杜满章,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光花,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春宁与被告杜满章、李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宁、被告杜满章到庭参加��讼,被告李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分别以15万、5万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自2009年2月21日、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至4月份,被告夫妻二人因经营饲料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21日借用现金150000元,于2009年4月21日借用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无奈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不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满章辩称:原告的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09年2月21日,去原告处的���款时候是我外甥孙兆伟用,我外甥在淄博市房产局上班,去我那里说揽了个工程,急需用款,我问用多少,他说20万,我当时说我没钱,还贷着款,你要用我可以给你借借,我就去了原告家里去,我外甥买的东西我拿着去的,说我外甥急着用钱借20万,原告过了几天去我的门头上拿了一个15万的定期存单,让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如果还不上就用房子抵款,我外甥23号来我们俩去银行提钱银行不给,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去的,当时信用社让谁用谁签字,背面有使用人签字也就是我外甥签的字,4月21日原告又给了我5万,我又给了我外甥,我外甥写了收到条20万。被告李光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满章、李光花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杜春宁借款150000元,定于2010年2月21日还清。约���借款150000元按月息12‰计算。同时约定,如果到期不按时归还,被告将集市场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满章、李光花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杜春宁借款50000元,暂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息12‰支付。之后,被告杜满章分四次支付原告杜春宁截止到2011年2月21日的利息,计款562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杜春宁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杜满章、李光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被告杜满章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杜满章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满章、李光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1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杜满章辩称系替他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满章、李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满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