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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6210号原告:秦皇岛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836017552法定代表人:刘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南,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秦皇岛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3224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司机王柏强驾驶机动车顺海港区秦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拦马庄路段,遇韩金友推着两轮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柏强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在制动过程中导致车辆侧滑,将步行人韩金友及摩托车撞倒,造成韩金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王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金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己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代垫的死亡赔偿金187867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2409.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车架号等信息,待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后,没有法律和合同规定拒赔、免赔且属于保险赔偿情况,我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先刑事后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车牌为×××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同时,原告为×××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2016年9月29日16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柏强驾驶×××/×××车顺海港区秦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拦马庄路段,遇韩金友推着两轮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柏强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在制动过程中导致车辆侧滑,将步行人韩金友及摩托车撞倒,造成韩金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10月17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友无责任。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韩继锁、韩建红、李艳玲就赔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即原告)一次性赔偿乙方(即韩继锁、韩建红、李艳玲)300000元、丧葬费22000元。2、乙方在获得赔偿金之前已经对相关标准及法律都知晓,并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并对一次性赔偿后果清楚并自愿接受。3、乙方承诺收到一次性赔偿金后不再向甲方及司机索取任何赔偿,并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赔偿款322000元交付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当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索赔时,因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车和×××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9日的交通事故造成韩金友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韩金友死亡时间为2016年9月份,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中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韩金友出生于1953年2月10日,生前为北港镇拦马庄村农村户口,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17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87867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韩金友之妻李艳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依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620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丁滨、王杰欣、高焕柱三人处理交通事故七天未上班,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主张三人的误工费4200元,本院不予采信。韩金友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期间发生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以支持家属三人、七天的误工费2000元较为适宜。(5)存车费。事发后发生的存车费3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原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266071.50元。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王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免赔率。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6071.50元-360元-50000元)-【(266071.50元-360元-50000元)×20%】+50000元=22256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2569.2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雪彬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杨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