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南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在七、八年前从南溪区北门桥附近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弹及钢珠,为使射钉枪能正常击发,被告人XX请他人对购买的射钉枪进行了改装并用于打鸟。2017年5月9日,该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罗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枪支疑似物属于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单某、代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照片、枪支检验意见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鉴于被告人XX非法持有枪支未用于非法活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扣押的一支枪支、三十七枚射钉弹、铁砂子若干,黑火药五十一克予以没收,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